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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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書、畫、棉被,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博洲為 陳葉連金 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博洲仍不知悔改,竟因與陳葉連金相處不睦,雖可預見放火燒燬陳葉連金所有而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家門前之書、畫、棉被等物,有波及其他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20時44分許,先持保特瓶1只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將陳葉連金所有之上開書、畫及棉被等物堆置在前揭地點,並潑灑汽油引火點燃,上開物品因而起火燒燬,火勢並延燒至附近圍牆,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開保特瓶1只(起訴書漏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博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葉連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28日桃消調字第100061048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7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5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之保特瓶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以發洩其不滿,而不思循理性方法排解其情緒,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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