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猶食髓知味,於短期內旋再犯本案於超商內竊盜之犯行,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200元),並業據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草衙分公司之代理人 李志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李建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0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書架上之「噩夜審判」小說1本,得手後置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李志安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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