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士瑋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月24日2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淑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於當日前往李淑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李淑芬購買5公克之K他命1包。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
100年1月份並未向李淑芬購買K他命等語。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士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郭士瑋100年4月27日警詢、偵訊筆錄、100年7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案件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證人結文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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