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順藤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高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返
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
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一樓及停車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7,800元,而停車場占用之面積為173
平方公尺,停車場所在位置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900元/平方公尺
,則停車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2,700元(計算式:173×
9,900=1,712,700)二者合計為1,780,500元(67,800+1,712,700
=1,780,500)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0,
500元,應繳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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