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姿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羽(下稱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Dermot」(下稱Dermot)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在臺北市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英文戶名為「LienTzuYu」之綜合外幣活存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嗣Dermot利用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邰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之 熊致堯 與泰國SHIKOKU(Thailand)Co.,Ltd(下稱泰國SHIKOKU公司)間交易係以電子郵件聯絡之方式,以[email protected](起訴書漏載.com)類似於邰展公司之電子郵件,冒稱己為邰展公司,於取得泰國SHIKOKU公司與邰展公司購買「重型電腦裁板機附觸控式螢幕」1台、價金為美金58,000元之交易資訊電磁紀錄後,變更邰展公司之回覆郵件中電磁紀錄,將邰展公司之發票中匯款帳戶由邰展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邰展公司、銀行代碼ICBCTWTP035、帳號00000000000、地址臺灣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路○○○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變更為「HSBCBank(Taiwan)LimitedLienTzuYuHSBCTWTZ00000000000000F.,No.333,Sec.1,KeelungRd.XinyiDist.,TaipeiCity110,Taiwan(起訴書誤載為Taiwam).」,致泰國SHIKOKU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1月17日匯款美金10,000元、48,000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即將美金58,000元轉帳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嗣泰國SHIKOKU公司發覺付款後仍未取得機器,向邰展公司求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6日將其於前1日即同年月5日所申辦之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嗣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6日,侵入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將旺全公司之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NEILPLASTICS」公司董事STUARTBERNSTEIN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8日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款美金20,400元,匯入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將其中部分款項美金18,900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轉匯至馬來西亞「PUBLICBANK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予Dermot所屬詐欺集團,至所餘美金1,500元除支付匯款所需手續費外,均由被告取得。嗣因旺全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連繫「STUARTNEILPLASTICS」公司後,STUARTBERNSTEIN始知遭受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而於10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有士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與Dermot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8月5日開設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並推由被告於同年
10、11月間,將Dermot所詐取而匯入該帳戶之美金58,000元款項轉帳至國外帳戶之情,核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與Dermot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0年8月5日開設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並推由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將Dermot等人所詐取而匯入該帳戶之美金20,400元款項中之美金18,900元轉帳至國外帳戶之事實,應屬同一共同詐欺行為,所差別者僅Dermot等人利用被告所開設本案匯豐銀行帳戶所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所訴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公訴意旨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公訴人於偵查中亦認本件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而向本院移送併辦,惟因本院就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案件已辯論終結而退併辦,公訴人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應係被害人之誤)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0,000元、48,000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以美金58,000元轉帳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之行為,已與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罪不同,而係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不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告數次提款及匯兌之時間也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則詐騙之被害人既不相同,被告又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中車手之角色,本案與前案本即係2個犯罪事實,應為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原審遽認為同一事實而為免訴之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也對被害人至不公平,難認原判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詐欺罪,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方式,雖與系爭前案相同,即先於100年8月
6日將其於同年月5日所申辦之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復於100年10、11月間依Dermot指示,將所詐取而匯入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馬來西亞等國外帳戶。惟本件之被害人為邰展公司及泰國SHIKOKU公司,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被詐騙金額為美金58,000元;系爭前案之被害人為旺全公司及其南非籍客戶「STUARTNEILPLASTICS」公司,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被詐騙金額為美金20,400元,則本件之被害人與系爭前案之被害人不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不同,被告數次提款及匯兌之時間、金額也不同。則本件被告與Dermot間之行為分擔內容如何?被告如何知悉該何時前往辦理轉匯款項?及被告所轉匯款項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與系爭前案所轉匯之銀行帳戶是否相同?均影響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確為同一案件之判斷,應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遽以被告於本案被起訴部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系爭前案屬同一共同詐欺行為,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