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珮均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珮均與 王培昇 於民國99年間經友人介紹相識後,時有來往,而王培昇心怡廖珮均,欲追求之,二人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間,互以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聊天時,廖珮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王培昇想積極追求之心,向王培昇佯稱:伊因個人信貸利息很重,想先償還,原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已清償剩25萬元云云,並佯有還款之誠意,向王培昇借款,致王培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6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現金25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47分48秒,以行動電話與廖珮均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25萬元交付予廖珮均。嗣廖珮均得款後避不見面並否認借款,王培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培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珮均對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王培昇借款25萬元及其於借款當時實際上並無信貸80萬元之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原因是為了測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在廟裡認識的,告訴人要追伊,因為伊前一段婚姻被前夫騙很多錢,所以想藉由這種事情測試告訴人,但三個星期後告訴人態度轉變,伊嚇到了,伊沒有立刻還款是因為賭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借款之後三個星期隨即催討而不悅,進而在偵查中賭氣而否認借款,惟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存款帳戶多維持在數十萬元之結存金額,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自無詐欺動機;被告以信貸情形向告訴人表明,告訴人應可明瞭被告信用狀況,並自行評估風險決定借款與否,可能有無法受償之風險,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亦有疑問,本案完全無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且被告事後亦清償款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間,以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時,以因個人信貸利息很重,原貸款80萬元,現已繳了一年多,尚餘25萬元本金未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並表示會每月還款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隔天早上將25萬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即能在中午前將借款全部還清;告訴人遂於101年9月26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辦事處提領現金25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47分48秒,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4頁、原審卷第16-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以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聊天之通訊內容譯文、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影本、通聯記錄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5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月21日函附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伊有個人信貸80萬元,利息很重,現已清償剩25萬元等語,顯係虛構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極追求,為測試告訴人是否真心,才以信貸需要處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借款25萬元後約過了兩個禮拜突然傳了一封簡訊要伊還錢,態度轉變很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之目的既在於測試告訴人對伊是否真心追求,則告訴人於借款後兩個禮拜態度丕變,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時,既已達被告當初借款測試告訴人之目的,此時被告理應將所借得之25萬元返還告訴人,方屬合理。且觀諸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與被告間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被告毫無還款之意,並以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等理由來拖延,遲不還款;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向告訴人借得之25萬元放在家裡,沒有花掉,只是花用在生活開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至101年10月22日止,其帳戶內分別有8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之存款(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還款時,依被告當時資力,應有償還25萬元借款之能力,甚至在101年11月7日,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達63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25頁),完全有清償借款之能力,是被告既有資力清償,卻一再以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等理由來拖延,遲不還款,顯見其於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既具有資力,自無施以詐欺之必要,縱被告未還款,亦僅係民事糾葛等語。惟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與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資力無必然之關連;且資力之具備與否,僅為法院審酌犯罪動機之因素之一,不能完全摒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之判斷,仍須審酌其他客觀事實據以評價,始為適法,辯護人所辯,自非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借款後三個禮拜,被告隨即以簡訊要求還款,其態度之轉變令其難受,進而賭氣而未立刻還款云云,惟被告於借款後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至101年9月26日之間尚有通話之往來,於101年9月26日以後至101年10月22日間則無任何通話紀錄,於101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間亦僅有收發簡訊等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雖告訴人提供之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於101年9月27至30日、10月7日仍有訊息往來,惟內容多扼要簡短(見他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避不見面之情事。又告訴人察覺有異後,迨至10月22日始以簡訊請求被告說明清楚,乃一般貸與款項與他人者之自保之道,實無違背常情。縱如被告所言係因第一時間感覺不舒服、賭氣而否認借款,然被告自承受有大學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案發當時年逾30歲,為一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女子,對於本案借款已進入司法程序,自己遭列為被告身份,恐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應能意識到事情之嚴重性,而於偵訊第一時間坦承係因賭氣所為,並積極還款才是,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仍一再迴避推託,對於檢察官訊問猶一再否認借款(見他字卷第42頁、第99頁),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既明知本身並無任何個人信用貸款債務,卻利用告訴人積極追求,想要博取被告好感之心態,向告訴人虛構伊尚積欠個人信用貸款債務25萬元之事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25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業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又被告於告訴人在借款後過了兩個禮拜時向伊催討還款時,依其當時資力既有清償全部借款之能力,卻一再以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等理由拖延,遲不還款,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被告明知伊當時之經濟狀況尚佳,竟利用告訴人積極追求,想要博取被告好感之心態,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惡性非輕,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此有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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