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家慶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假釋,101年7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支應家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步行路過 鄭政佑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後院,認屋內無人有機可趁,即撿拾路邊之木棍,將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鐵條撐開後,再自鐵條間空隙攀爬進入該屋內,並毀損屋內化妝箱、抽屜(毀損部分經鄭政佑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竊得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自後門離開時,經鄰居發現有異並大聲呼叫,吳家慶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持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不知情之銀樓變賣,得款2萬餘元花用殆盡,嗣鄭政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在上址房屋後院內之電腦主機外側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經比對發現與吳家慶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政佑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家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慶(下稱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政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7至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被害人住宅竊案現場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且經警於被害人遭竊住宅後院之電腦主機外側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鑑驗後,亦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結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作成之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撿拾路邊之木棍將被害人住宅後方之鐵窗鐵條撐開後再自鐵條間空隙攀爬進入屋內,其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並使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或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鄭政佑6萬元之損害並向其道歉外,另於原審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中第1筆款項3萬5千元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固於科刑理由中為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審酌,惟對於被告犯罪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未說明此二事項之具體情形,似未實際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向其道歉,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分二期為給付,現均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可知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已倍數賠償,亦見被告已深切悔罪,然原審僅論及第1期款項之給付情形,未及審酌第2期給付情形即行判決,似有欠周延,是原審所科被告7月之刑期,難謂輕重得宜,有失之過重之嫌,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已詳為認定被告如何為本件犯行,於理由內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就量刑部分,復敘明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已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詳為論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鄭政佑6萬元之損害並向其道歉外,另於原審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中第1筆款項3萬5千元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資為量刑之依據,此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加以訊問亦明,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尤其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事項,更已列入特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是被告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後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情形,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於原審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另就被告已為第一期賠償金額部分僅為說明給付現況,不影響原審之科刑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況參諸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法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則原審就被告犯行,經審酌上情後,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紀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已為最低度之科刑,是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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