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蘭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被告施育奇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茗蘭、施育奇之羈押期間,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茗蘭、施育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雖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將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當庭宣示自102年11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黃茗蘭、施育奇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均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且本案雖已詰問證人完畢,然尚未宣判,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到案執行及檢察官或被告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皆應自
10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茗蘭、施育奇、證人 詹瑞華 、陳盈臻、 羅啟鴻王同宇溫宇基黃駿峰 均已於本院審判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黃茗蘭、施育奇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2人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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