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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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務人 林漢章 債務人 張素珠
一、債務人林漢章、張素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漢章、張素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佰肆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漢章應向債權人給付叁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林漢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得就債務人張素珠之財產執行。
四、債務人林漢章應向債權人給付陸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林漢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得就債務人張素珠之財產執行。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