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對人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