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7號
99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浩
王台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林 肇俊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 律師
鍾永盛 律師被告蔡 式穀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 朱再旺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陳 建富 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
胡大中 律師被告 楊啟 滇前一人選任辯護人姜照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85號、第13612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 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啟滇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陳建富 」簽名共貳枚沒收之。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卯○○均無罪。
事實
一、午○○於民國95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甲○○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包含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戊○○於94、95年間擔任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下稱水管工會)理事長(自92年起至97年6月間)、臺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下稱木材工會)常務理事及臺北市拍賣人職業工會(下稱拍賣工會)常務理事;王 青雲 為水管工會常務理事(編組為組訓,負責工會自強活動與勞工教育業務,已歿,業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建富為水管工會之常務監事;楊啟滇則自92年起受水管工會聘僱為總幹事。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因會員人數僅30人上下,會費拮据,經營困難,自94年間起依附在水管工會下運作,於95年間,由水管工會之常務理事辛○○、卯○○分別掛名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事長(辛○○、卯○○二人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水管工會幹事辰○○兼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秘書負責此二工會之收發文、勞健保加退保業務,水管工會總幹事楊啟滇並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其餘會務,以節省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二工會的行政支出。
二、95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為鼓勵有關團體,配合推動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降低職業災害,訂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實施要點」(下稱勞安宣導計畫實施要點);臺北市勞工局為推行多元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加強實施勞工教育,制訂有「臺北市補助各工會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計畫」(下稱勞教實施計畫)。於95年初,全國工人總工會依勞安宣導計畫實施要點向勞委會申請補助5場「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則依勞教實施計畫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3月8日函覆同意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分別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各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40,778元,其原定講師人選均為 王明華 、 蔣乃強 ,上課時間均為當日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4時50分。勞委會內部簽呈於95年5月19日核准全國工人總工會之申請案,全國工人總工會委由水管工會協辦2場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原定於95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各辦理一場,上課時間、講師如附表一-A、
B所示。
三、詎楊啟滇竟與戊○○、陳建富、 王青雲 共同基於意圖為水管工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啟滇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明知於95年9月23日、24日舉辦95年度水管工會會員代表自強活動之旅遊行程中僅以95年9月23日下午1至2時許之間某時起至6時許之時段,假礁溪山泉大飯店(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會議室依序進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與水管工會之「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等3場勞工教育課程,由講師午○○、甲○○及陳建富依課表所有課目簡要講課,課程中並未發送講義資料給學員,於95年9月24日則完全未上課,竟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㈠①推由楊啟滇製作載有不實日期為95年9月24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參訓名冊」,於95年9月23日會場上指示會務人員傳遞給在場人員簽名,表示有參與95年9月24日課程之意,②並推由陳建富當場變裝,分別換穿短袖白襯衫打領帶、長袖襯衫無領帶之2套上衣,訛作不同日上課之情形,並拍照存證,③推由楊啟滇蒐集水管工會向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購買農民曆之收據充作課程資料印刷費用之支出憑證,佯充水管工會所舉辦
2場次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均有分發講義資料,④楊啟滇並單獨明知其僅給付上開3位講師每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講師費且並未讓陳建富本人簽署收據,竟取得他人偽簽之陳建富收據,另利用午○○、甲○○對工會人員之信任,向午○○、甲○○稱水管工會部分課程要核銷講師費需1式2份之收據,令午○○、甲○○分別各在2張空白收據上領款人欄親自簽名,復未經午○○、甲○○同意,利用渠等已簽名之收據,均偽填鐘點費與講師費總額為6,200元,並將其中2份偽填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4日,佯為午○○、甲○○、陳建富等3人均表示分別於95年9月23日、24日收到全國工人總工會辦理95年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講師鐘點費2小時3,200元及撰稿費3,000元共計6,200元整無訛之意思,⑤推由楊啟滇要求承辦自強旅遊活動之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將95年9月23日及24日共2日行程之所有費用分為全國工人總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不同抬頭開立,並且全國工人總工會要分95年9月23日、24日不同日期開立,充作為2日均有為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支出場地費、場地佈置費與餐費之憑單,實則95年9月24日之支出花費與勞工安全衛生宣導無關,製造於95年9月24日亦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而生相關花費之假象。㈡嗣旅遊結束,承前犯意,推由楊啟滇將如附表二-A、B所示活動照片、前揭偽造之講師鐘點費與撰稿費收據共6張、有不實日期內容之95年9月24日參訓名冊與其餘旅遊活動所產生支出憑證,交由全國工人總工會彙整。全國工人總工會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承辦人員根據上開資料另製作全國工人總工會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支出機關分攤表、95年9月23日、24日課程表、支出傳票等文件與附表二-A、B所示文件、照片併同向勞委會提出行使,以申請核銷補助款,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於95年
9月23日、24日兩日的上、下午均有確實辦理原核定之課程,已按所報計畫辦理,符合核銷規定,而於95年12月11日核准撥付14萬元款項予全國工人總工會。全國工人總工會則於96年1月8日匯款相當於辦理2場課程之補助款5萬元至水管工會於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午○○、甲○○、陳建富以及勞委會對於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補助經費之管理正確性以及行政指導之效果。
四、楊啟滇另意圖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不法之所有以及與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負責人張 雅真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秘書辰○○先分別於95年9月4日、5日發函臺北市勞工局,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將原定之勞工教育計畫時間、地點、講師、課程變更為如附表一-C、D所示,待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後,復明知實際上課情形如前
三、所述,未按照前揭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之課表為之,為順利核銷補助款,楊啟滇仍製作日期為95年9月24日如附表二-D編號10所示拍賣工會學員講習名冊,於95年9月23日會場上令會務人員傳遞給在場人員簽名,又以上開⑤之方式蒐集支出憑證,並要求 張雅真 配合將統一發票品名註明為「勞教資料」,張雅真雖明知楊啟滇僅代表水管工會向正品公司購買農民曆,未曾委由該公司印製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所用資料,為順利取得印刷農民曆之貨款,仍將「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100本)(勞教資料)」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作成如附表二-C編號13、附表二-D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上共2張交予楊啟滇。楊啟滇將如附表二-C編號9至16及附表二-D編號9至16所示發票、收據、參訓名冊2份及活動照片交予不知情之辰○○,並指示其依據上開發票、收據、參訓名冊及活動照片製作附表二-C編號1至8及附表二-D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不實處如附表所示),先後於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9日將附表二-C、附表二-D所示文件送交臺北市勞工局行使,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均已照同意備查之課表舉辦勞工教育課程完畢而申請核銷,致除午○○、甲○○以外之臺北市勞工局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案件已經符合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遂准予核銷,由會計室先後於同年11月8日、11月22日撥付各40,778元款項至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中(合計共元81,556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工局推行勞工教育之經費管理正確性與效能。
五、午○○、甲○○於95年9月8日簽核同意備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因故變更課程、講師經費、參加人數之函文,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親自應邀至宜蘭礁溪山泉飯店授課後,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僅用95年9月23日下午1至2時許之間某時起至6時許之時段內辦理勞工教育課程,未依備查之課表進行,未依臺北市勞工局所定勞教實施計畫規定辦理變更申請,且其授課每節未滿50分鐘,依勞教實施計畫第10點之㈠⒊「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⑶計畫變更未依第九點規定辦理並更申請者。…⑸授課課持未滿4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之規定,本均屬臺北市勞工局不予補助者,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勞教實施計畫規定,基於直接圖木材工會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40,778元給木材工會之簽呈;又另基於直接圖拍賣工會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40,778元給拍賣工會之簽呈,致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先後於同年11月8日、11月22日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六、案經王青雲、楊啟滇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楊啟滇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午○○、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午○○、甲○○及其辯護人固稱領款人分別為午○○、甲○○於95年9月23日、95年9月24日茲收到全國工人總工會辦理95年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收據影本無證據能力,理由為該收據於被告午○○、甲○○簽署時是空白收據等語;惟查,被告午○○、甲○○均承認上開收據影本上「午○○」、「甲○○」之署名為真正,且上開收據正本、影本於95年間已經製作完成存於審計部以及全國工人總工會之資料中,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審計部、全國工人總工會調得其影本,有審計部98年8月13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全國工人總工會100年1月11日全工總華福字第0002號函文存卷可按(見乙01卷第251頁,本院甲案卷㈡第39頁),非於本案訴訟後另行製作產生,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憑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僅為上開收據影本得否證明被告午○○、甲○○確實有按收據文義收受12,400元之證明力問題(詳下二、㈦)。
二、訊據被告午○○、甲○○固均承認於95年間曾擔任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甲○○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包含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為公務員,於95年9月23日下午有受邀至宜蘭礁溪山泉飯店分別為水管工會及木材工會、水管工會及拍賣工會講授勞工教育課程,翌(24)日則沒有上課,嗣後經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勞工教育部補助款時均有簽核核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勞教實施計畫規定而圖利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犯行,均辯稱:因業務範圍甚廣,每日經手公文甚多,業務繁重,申請核銷補助款僅為其中一小部分業務,渠等並非唯一簽核之公務員,前後手承辦人員均有核章,渠等僅因相信第一線承辦人輔導員 張玉聲 之審核判斷,疏於注意,併同核章,故並未細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文件內容,況審核核銷申請時早已忘記實際上課情形為何,本件誤為簽核核准,僅屬行政疏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午○○、甲○○另辯護稱:①由水管工會之理事會議紀錄可知工會每年舉辦多項活動,被告午○○、甲○○授課前無從得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將以該次勞工教育申請補助款;②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早於95年初即已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款獲准,被告午○○、甲○○於95年10月、11月間僅是辦理後續核銷事宜,即使被告午○○、甲○○並未參與課程又未核銷之簽核,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都可以申請核銷,可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可否領得補助款與被告午○○、甲○○參與授課無因果關係;③況多位證人均表示下午授課時間係下午1至2時間某時至天黑約下午6時許,長達5小時,共計300分鐘,並非勞教實施計畫第10點之㈠⒊⑸「授課課程未滿4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而應不予補助者;④末以,倘被告午○○、甲○○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有勾結,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何必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9日相隔將近1個月的時間申請核銷?可見本件僅為工會人員單方面欲藉機矇混過關而已;⑤本件顯屬行政疏失,若認被告午○○、甲○○有犯罪故意,前後之承辦人員與會計人員亦有疏失,是否均構成本案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卷查臺北市勞工局所訂定勞教實施計畫係臺北市政府為透過
轄區內工會推行多元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加強實施勞工教育等目的,對於如何給予工會金錢補助所訂之執行準據,有該勞教實施計畫全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甲01卷第31頁至第39頁)。臺北市勞動局固函覆稱此勞教實施計畫規定為行政規則(見本院甲案卷㈤第84頁),然上開勞教實施計畫明訂補助對象為臺北市轄內總工會、產業總工會、職業總工會及各產、職業工會,對於各工會如欲申請補助款時,其聘用講師之資格、上課之節數、每節課之時間、計畫變更時如何申請、經費如何核銷均有規定以茲個工會依循,且依卷內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之資料顯示(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88頁至第191頁),臺北市勞工局於訂定前揭勞教實施計畫後,旋函知轄內各工會,復於函覆核准申請時,於函文中重申勞教實施計畫第9點、第11點、第13點要旨,要求工會依照勞教實施計畫規定確實辦理,足見該勞教實施計畫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午○○、甲○○於95年間,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
長,甲○○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包含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95年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款至臺北市勞工局同意核銷撥付之申請補助、臺北市勞工局核准補助、申請變更計畫如附表一-C、
D所示、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變更計畫、申請核銷、臺北市勞工局同意核銷、臺北市勞工局實際撥付款項之先後經過日期及被告午○○、甲○○簽核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職務說明書、94年4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4年4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95年9月1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5年9月1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北市勞工局99年12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木材工會95年度勞工教育經費相關函稿及內部簽呈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辦理「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95年
6月23日舉辦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案卷相關影本、如附表二-C及D所示木材工會與拍賣工會申請核銷資料影本以及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95年11月間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甲案附件㈢卷第2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甲案卷㈠第159至
170頁、第173至194頁,甲04卷第76頁至第79頁及附表所示頁數),被告午○○、甲○○均自承屬實,足認被告甲○○於95年3月7日在臺北市勞工局核准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補助款之函稿、於同年9月8日在同意備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計畫變更之函稿、於同年10月23日在同意木材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於同年11月14日在同意拍賣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上均有簽核,被告午○○於同年9月8日在同意備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計畫變更之函稿、於同年10月23日在同意木材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於同年11月14日在同意拍賣工會核銷並撥付款項之簽呈及函稿上均有簽核等情,被告午○○、甲○○對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前申請變更課表與計畫,課後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文件均有經手簽核。
㈢實際上課情形:
⒈證人楊啟滇、陳建富、戊○○、己○○、辛○○、丑○○、
巳○○、壬○○到庭均結證稱於95年9月23日、24日原係參加水管工會自強活動旅遊,僅95年9月23日下午有安排被告午○○、甲○○、陳建富在宜蘭礁溪山泉飯店授課,同日上午以及翌(24)日均為旅遊行程無任何課程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
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28頁反面、第267頁,本院甲案卷㈣第110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41頁、第150頁),被告午○○、甲○○均自承此情屬實,是足認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均未按照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9月8日同意備查如附表一-C、D所示課程表所分配時間,於上午11時10分開始分別由被告午○○、甲○○上課,殆無疑義。
⒉關於95年9月23日下午除水管工會外,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是否均有進行課程、上課時間持續多久等節:
⑴證人戊○○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賞鯨行程,賞鯨後吃飯,
回去上課時因天氣不好有遲到,講師有打電話催促,到飯店約下午2點多,一直上到天黑約下午6點,上課順序依序是午○○、甲○○、陳建富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11頁);證人即參與自強活動之水管工會理事己○○審理時結證稱:吃中餐後賞鯨行因風浪大,有人不舒服,繞一圈就回山泉飯店,下午不到2點就到山泉飯店借會議室開始上課,一直上到天黑,上完就吃晚餐,課程中間沒有休息,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兩個小工會的課先上,最後上水管工會的課程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證人辛○○到庭亦結證稱:當日用餐後去賞鯨,因風浪大,多人嘔吐,很快就結束行程上岸,到達山泉飯店開始進行勞工教育課程是下午2點左右,上課順序依序為為木材工會由午○○主講、拍賣工會由甲○○主講最後是全國工人總工會主辦課程,由午○○、甲○○、陳建富輪流上課,中間穿插座談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67頁);證人即水管工會幹事未○○審理中證稱:總幹事楊啟滇有給伊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
3個工會的課程表,交代伊製作每一堂課的課目海報,上面寫有講師、課目、課程、節次,並於95年9月23日、24日自強活動時攜帶,上課時由楊啟滇交代伊換貼或楊啟滇自己去換貼,課程並沒有按照課程表原定時間進行,但各課目有按課程表的順序進行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74頁至第275頁);證人即水管工會幹事子○○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賞鯨因為大家有嘔吐,所以沒有很久,約下午1時、2時左右就回到飯店會議室,先行佈置後就開始上課,一直上課到要吃晚餐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寅○○即水管工會理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坐船因風浪不好,繞龜山島一圈就回來,到飯店差不多2點一直上課到晚餐時間飯店來催促,可能有超過6點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9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證人即水管工會理事丑○○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賞鯨因海相不好,大家都暈船,繞了
1小時就回來,到旅館上課,上到服務人員來說要吃晚飯,被告午○○、甲○○、陳建富均有上課,確切順序不記得了,只記得午○○、甲○○先上課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11
0頁正反面、第111頁、第115頁、第120頁反面);證人即水管工會會員代表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提早吃午餐,午餐後去賞鯨又因風浪大而只繞龜山島一週就回旅館,到旅館約下午2點左右,到了之後有人宣布要開會上課,就一直上課到天黑,上課講師午○○、甲○○、陳建富輪流上台上課,陳建富是最後上課,一人僅上台講課一次,沒有重複上講台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141頁、第147頁、第14
8頁),綜上,均證稱95年9月23日於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起開始上課,上課到同日下午6時許,證人己○○、辛○○、未○○更證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均有進行課程,查被告午○○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與甲○○下午1點多就到山泉飯店了,還有催促工會來上課,所以從1點多就開始上課,上到天黑,當天的課程有好幾堂,有濃縮上課課程,1堂課約40至50分鐘,至於確切上課堂數及內容均已忘記,有講到水管工會、木材工會的課程等語(本院甲案卷㈠第43頁,本院甲案卷㈡第210頁);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亦自承:上2堂課,一堂給拍賣工會、一堂給水管工會,楊啟滇事前已經告訴伊95年9月23日下午是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工會合辦勞工教育,因臺北市勞工局給的補助款不足以支應舉辦勞教課程之費用,工會常會結合自強活動辦理勞教課程,課程表雖訂出來了,但因場地、路程等因素影響,會壓縮勞教課程的時間,95年9月23日就有此種情形,伊當天約中午到上課場地,盡最大能力以精簡方式把拍賣工會、水管工會該講的課儘速講完,幫拍賣工會會員上課這件事是楊啟滇跟我說的,我還說這部分就不領講師費了等語(見甲04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第138、139頁,甲05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與前揭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可堪採認。且查,前揭證人戊○○、己○○、辛○○、未○○、丑○○、巳○○所述上課順序或講師上台順序,核與95年9月25日 千奇 彩色沖印照片目錄照片目錄順序所顯示手持麥克風之人順序為午○○、辛○○、甲○○、卯○○、全國工人總工會理事長 鄭素華 、甲○○、鄭素華、陳建富,課目與紅布條更換順序為木材工會、全國工人總工會及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全國工人總工會及水管工會等情(見甲05卷第90、91頁)亦若合符節,益徵上開證人證詞可堪採信。
⑵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午○○、甲○○與陳建富3人於95年9月
23日下午合計授課時數未滿1小時,固據證人楊啟滇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4點多回到飯店,進行勞工教育,先是水管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活動,上課是陳建富、甲○○、午○○輪流上課,3個人上課2個小時,水管工會上課期間另2個小工會跟著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56至第157頁、第163頁);證人陳建富審理中證稱當天賞鯨搭船回來約下午1、2點或3、4點左右到山泉飯店上課,課程約接近晚餐時間之5、6點結束,水管工會課表雖安排伊為第一堂課,但實際上都是午○○、甲○○先上課,才輪到伊,每人上課時間約10至15分鐘,課程進行中間因其第一次當講師很緊張,沒有注意講台上掛什麼布條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
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第210頁),及礁溪山泉飯店95年9月25日團客名單備註欄記載「會議1hr$4000」、餐飲消費明細單、旅客帳單在卷可佐(見甲04卷第85至89頁),惟查,證人楊啟滇所證講師上課順序與前揭照片目錄所示順序顯有不同,證人陳建富就課程開始時間一度改稱,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又上開記載團客名單上「1hr」之記載究指何意,無其他佐證,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採。
⑶綜上,足認95年9月23日下午於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即開
始上課至同日下午6時許,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均有在此時段內進行原表定之課程。
㈣實際上課時數固不若起訴意旨所述不到1小時,惟按勞教實
施計畫第九點規定「變更計畫申請:各工會應依本局核定之計畫確實執行,如需變更課程、時間、場地、講師、經費者,應於事前以書面報經本局備查,事後報備或未報備者,『一律不予核銷』。但講師因臨時原因無法上課,必須變更課程及講師且未能事前報備者,應先以電話報備,並於事後以書面述明原因及課程講師資料向本局補充報備。」,第十點之㈠⒊規定「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⑴同一場次已由本局或本局勞工教育中心補助勞工教育經費者。⑵向參加學員收取學費或有其他營利行為者。⑶計畫變更未依第九點規定辦理變更申請者。⑷參加學員每場次未達30人者。⑸授課課程未滿4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但座談會則每次不以1人為限。」等語(見甲01卷第32頁)。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並未依照附表一-C、D之計畫時間確實進行勞工教育課程如前所述,然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經過如附表三所示,於成果報告表、課目及時間分配表上仍以2工會上課時數均達5小時,已依照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之課表所示時間、地點進行課程完畢等不實事項申請核銷等情,有附表二-C、D所示文件在卷可證,並未將前揭課程進行之實際變更情況、不合原備查計畫之處向臺北市勞工局報備,依上開勞教實施計畫第九點、第十點之㈠⒊⑶,均屬不應予核銷補助款者。況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申請核銷之成果報告書分別陳報被告午○○單獨上課時數為5小時、被告甲○○單獨上課時數為5小時(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62頁、第180頁),總計10小時之上課時數,然實際課程進行時段為95年9月23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開始至同日下午6時許,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均有在此時段內進行原表定之課程業如前述,是以,縱寬認實際課程進行時間係下午1時許至下午6時許,課程總時數約為5小時,然此時段減去被告午○○、甲○○及陳建富講授水管工會課程之時間後,才是被告午○○、甲○○總計講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之時間,亦即被告午○○、甲○○講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之總時數不及5小時,從而被告午○○單獨講授木材工會課程之實際總時數、被告甲○○單獨講授拍賣工會課程之實際時數均不及2.5小時(150分鐘),除以4節課後則每節課均不滿50分鐘,依前揭第十點之㈠⒊⑸之規定,亦屬不予補助之範疇。綜上,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之實際進行情況,均不合於勞教實施計畫規定,屬不應予以核銷補助者甚明,辯護意旨③忽略同日下午還有部分時間進行水管工會課程,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時分別單獨以午○○、甲○○為授課講師申請,時數需分開計算等節,所辯時數並無不足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午○○、甲○○於95年9月23日下午實際參與為木材工
會、拍賣工會授課後,均已知悉自己分別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授課情形並未按照附表一-C、D課表所定之時間及時數,又其二人於另一人授課時均有在現場乙節,有現場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甲02卷第32頁,甲04卷第42頁,甲05卷第
90、91頁),堪認渠等亦知悉對方實際上課情形,是被告午○○、甲○○二人均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實際所進行勞工教育課程有前揭㈣所述不合勞教實施計畫規定處,應不予核銷或不予補助,卻仍違背勞教實施計畫規定,分別於95年10月23日簽核木材工會之補助款核銷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簽核拍賣工會的補助款核銷申請,顯有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圖不法利益之故意。辯護意旨①、④、⑤及被告午○○、甲○○之辯解,無非以其公務繁忙,受工會人員惡意矇騙,對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情形事前、事後就文件均未細看以致均不知情,主觀上「並非明知」違背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置辯,然查:
⒈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3月8日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
案之課程講師原為外聘人員王明華、蔣乃強,嗣於同年9月
4日、5日始另發函臺北市勞工局變更課程及課程講師為午○○、甲○○如附表一-C、D所示,於申請變更文件中都有附上課程表,並隨之將預算書中講師鐘點費由每小時1,600元改為0元,被告午○○、甲○○均有經手簽核前揭變更計畫之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函稿等情,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變更計畫函文及附件、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函稿在卷可佐(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65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94頁)。被告午○○、甲○○雖推稱未細看文件,不知上情,惟查,被告午○○於審理中供稱:「(問:本案95年9月23日到宜蘭上課,是何人請你去的?)楊啟滇,沒有其他人;(問:楊啟滇請你上課時,有無告訴你上課的時、地?)有,是山泉飯店;(問:依照該份函文【按,指本院甲案卷㈠第165頁臺北市勞工局之函稿】中,你是於95年
9月8日簽核台北市勞工局函復木材工會同意備查其更改勞工教育日期及課程、講師的函文,是否如此?)是;(問:依照該份文件,你是否於95年9月8日就知道你要為木材工會上課?)我沒有細看,我不知道;(問:如果楊啟滇不是95年9月8日以前就跟你說好邀你要為木材工會上課,楊啟滇為什麼在函文附件的課表、講師名稱寫你的名字並向你申請備查?)因為時間已久,如果是按照這樣的話,應該要在這份函文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問:台北市勞工局於95年間,對於勞工局內職員受邀到工會上課可以領多少講師費,有無規定?)我這幾年來才知道可以領講師費,好像800或是1,000元,是事後才看到這東西。」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㈥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自承:楊啟滇事前已經告訴伊95年9月23日下午是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工會合辦勞工教育,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不能領錢,因為他們是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教補助, 伊有 說拍賣工會部分不領講師費,但有領水管工會之講師費等語(見甲04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0頁,甲05卷第137頁),復參酌勞教實施計畫附件3,臺北市政府補助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核銷經費上限標準規定所定聘用臺北市政府人員為講師之講師鐘點費係每小時上限為800元(見甲01卷第37頁),可見95年間被告午○○、甲○○主觀上認為為臺北市勞工局主管之工會勞工教育課程上課不宜領講師費,水管工會因不是臺北市勞工局主管,才可以領講師費,而不明實際上之核銷上限規定,此適足徵楊啟滇於指導辰○○(詳下述)製作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申請變更計畫文件前,必已先與被告午○○、甲○○聯絡,確認二人可行之上課時間、地點以及是否收取講師鐘點費用等事項,因午○○、甲○○表明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課程不領講師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才會於申請變更時,就預算書中講師鐘點費一欄而沒有單純按照勞教實施計畫附件3所列可以核銷之上限每小時800元編列,而均改為0元,是以,堪認被告午○○、甲○○至遲於95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已經知道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分別要以渠等為講師之勞工教育活動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款。辯護意旨①徒舉「水管工會」理事會議紀錄所記載多項活動為理由,稱被告2人因此不知本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活動有申請補助,委無可採。
⒉被告午○○、甲○○核章同意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
款之簽呈係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為之,與渠等同年9月23日實際參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授課不過相隔一月餘、近二月內,歷時非久,況上課之實際情形業如前述,將三個工會的課程壓縮到一個下午上完,異於常態,被告午○○審理中亦自承:「(問:依你受邀到工會上課的經驗,這種講課時把原本要講的東西改用比較精簡的方式講的情形,是否常常發生?)應該沒有,不常發生。因為她們的狀況太特殊了,別人不會這樣,他們吐得一塌糊塗」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㈥第63頁反面),顯對此次課程印象深刻,是被告午○○、甲○○二人辯稱於審核時早就忘記95年9月23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上課情形等語,礙難採信。再被告午○○、甲○○於臺北市勞工局任職時之業務繁重,固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各科室逾期發文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101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職務說明書、94年4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4年4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95年9月1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95年
9月1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6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間施政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甲案卷第133頁,本院甲案附件卷㈢第2至15頁反面,見本院甲案附件卷㈣), 惟渠 等因授課前與楊啟滇接洽上課之時間、地點,授課時親自參與講課,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上完課時早已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將課程壓縮在一個下午上完,時數不足又不合原定計畫等情,已如前述,渠等縱未特別翻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文件,亦因親身參與已知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核銷申請不合規定;反之,其餘承辦公務員,並未親自參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活動,其主觀上知悉之事顯與被告二人不同,僅為書面審查,反易受照片所呈現之表象欺瞞,自無從與被告午○○、甲○○一概而論,辯護意旨⑤及被告二人以公務繁重所為辯解,亦無理由。
⒊至拍賣、木材2工會申請核銷時,固確實是有木材工會先申
請核銷,拍賣工會嗣後才申請核銷的情形,然錯開申請核銷之時間,也僅能避免第一線承辦人張玉聲於同時審核2工會之文件時,可以比對2工會所附活動照片,可能發現2者場地佈置、燈光非常雷同,進而查知2工會的課程實際上是在同一場地所為,並非如申請核銷文件所載,分別在礁溪飯店、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上課;惟被告午○○、甲○○為講師,有先與楊啟滇接洽上課時、地及是否收講師費等事宜,且實際到場參與授課,縱使2工會分開時期申請核銷,只要午○○、甲○○有實際看文件,或其他承辦公務員向被告午○○、甲○○詢問查證,即可發現申請核銷文件有上開不實,是有無錯開申請時機,對於有親自參與課程之被告午○○、甲○○並無差別。更何況楊啟滇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會務人員,並非臺北市勞工局人員,不知臺北市勞工局內部之業務狀況,自無從逆料午○○、甲○○於審核時不會細看,也無從預料其他承辦公務員看到長官或同事的名字於文件上不會向午○○、甲○○詢問查證,要言之,講師是臺北市勞工局之公務員之情形下,臺北市勞工局要查證成果報告表所報時數是否屬實,比講師為非臺北市勞工局人員之情形容易許多,更不用說講師即為承辦核銷審核人員之情形!只消審核的環節中有一人查證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即無從得逞,在不知道被告午○○、甲○○是否願意容忍這種不合規定之上課情形之前,貿然邀請渠等為講師,又斗膽用不實文件申請核銷,失敗之機率大增。倘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人員確實要單方面矇騙被告午○○、甲○○,萬不會邀請其二人擔任課程講師,使其有機會知道實際情況。然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95年9月4日、5日送至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變更計畫之課目及時間分配表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上午11時10分開始上課至下午4時50分,但楊啟滇僅邀請被告午○○、甲○○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上課,更對甲○○挑明當日下午是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合辦課程等語,於課程當場又讓被告午○○、甲○○分別精簡地把3個工會所有課目濃縮講完等情,業據被告午○○、甲○○自承屬實如前㈢⒉⑴所述,且查,會務人員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一邊上課一邊更換寫有不同工會名稱之紅布條、不同課目之海報並拍照時,均未刻意遮掩或避開被告午○○、甲○○在場等情,亦有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甲01卷第4、5、56、57頁,甲02卷第11、12、13、25至29頁、第32、33頁,見甲05卷第42至43頁、第90、91頁),在在足徵楊啟滇及會務人員就其安排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上課不合計畫之情形、積極拍照以求表面上符合原定計畫之情形對被告午○○、甲○○均坦白揭露,毫不隱瞞。事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更於內容違反事實之成果報告表與課目及時間分配表大剌剌載明講師即午○○、甲○○二人之姓名及職銜送交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苟非事先向午○○、甲○○確認過渠等能容忍本案這種上課情形,怎敢如此大方邀請兼有審核者身分之被告午○○、甲○○來參與違反規定的過程?辯護意旨④稱午○○、甲○○受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人員矇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顯屬無稽,被告午○○、甲○○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情形違背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乙節,至為灼然。
㈥查勞教實施計畫計畫第九點、第十點尚訂有特定情形將不予
核銷補助款等節,業如前㈣所述,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可否實際領得補助款入帳,仍繫於嗣後申請核銷時,有無違反前揭規定,違反情形有無被審核人員發現並揭露,審核人員有無按照規定審核等因素,況被告午○○、甲○○實際上就是有於事前參與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於上課前的同意備查變更計畫申請函稿簽核、於事中參與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的授課、於事後簽核2工會申請核銷撥付補助款之簽呈等情,已如前述,辯護意旨②所假設被告午○○、甲○○未參與本案之情形並未發生,其認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可否取得補助款與被告午○○、甲○○無關云云,並無理由。
㈦至證人楊啟滇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9月23日下午,勞工安
全宣導會後,戊○○、卯○○當場才決定95年9月24日不用上課,但2天的講師費都要給被告午○○、甲○○,伊依照指示交付被告午○○、甲○○二人各2包共計12,400元即2場講課之講師鐘點費與撰稿費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58頁、第164反面至第165頁),固經證人陳建富於100年4月7日作證時附和證稱有看到楊啟滇一共拿了4包信封袋給被告午○○、甲○○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05頁反面),且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甲案卷㈡),惟被告午○○、甲○○均辯稱上開收據之簽名雖為真正,然渠等簽署時,金額欄與日期欄均為空白,楊啟滇僅各交付一人3千元之鐘點費,並稱有一式二份之收據需簽署,渠等因平時輔導工會,互動頗多,基於信任工會人員,一時不查,即簽署之等語。就支付午○○、甲○○講師費之經費來源為何乙節,證人楊啟滇於98年7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以伊向水管工會暫支的
5萬元支付等語(見甲04卷第30頁反面),嗣後經查證水管工會支出傳票,並無此項支出紀錄,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經詰以此節,改證稱是水管工會之會計兼出納丁○○於95年9月22日包好5份講師費款項,4份各為6,200元,為被告午○○、甲○○分別於95年9月23日、24日之講師費,1份3,000元為陳建富的講師費,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58頁),嗣會計丁○○於100年5月3日到庭結證稱:並無給楊啟滇暫支款,亦無楊啟滇所稱由伊於95年9月22日事先包好講師費之情,該次活動費用是旅行社事後請款,95年8月18日、同年9月19日給千豐公司的訂金與暫支款是以即期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76頁至第280頁),楊啟滇於表示意見時復改稱記錯了,可能是水管工會另一名兼任會計與出納之幹事乙○○交付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80頁),惟證人乙○○於102年1月24日到庭作證亦未證實之(見本院甲案卷㈤第30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楊啟滇復於答辯時改稱:給付午○○、甲○○各1萬2千多元講師費用之所以沒有出現在水管工會之書面紀錄上是因為事後理事長說水管工會出陳建富的3,000元講師費用即可,其他講師費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出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㈥
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26頁),是證人楊啟滇對於經費來源證述前後歧異,歷次證述情節均核與書證或證人所述不符,其證稱已交付被告午○○、甲○○每人12,400元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證人楊啟滇所稱伊原本有排定
2天課程,因理事長戊○○等人於第1天上完課後現場臨時決定95年9月24日不上課,才未上課等節,顯非實在(詳下楊啟滇部分),益徵其證稱原將被告午○○、甲○○之講師費配合2天上課,分2天份裝成2包,嗣後因理事長的臨時決定才一次給付等語顯不可採,證人陳建富附和此情節,證稱有看到楊啟滇拿4包信封袋給午○○、甲○○云云,亦難採信。再查,對照本院所調得午○○、甲○○具名之收據(見本院甲案卷㈡)與證人楊啟滇所提供被告午○○、甲○○簽署收據之照片中(見甲04卷第123頁),被告甲○○所簽文件上方應填寫有上課時數及鐘點費、撰稿費金額之欄位位置,並無填寫好之字跡,是被告午○○、甲○○上開收據金額及日期欄原為空白之辯解,核屬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午○○、甲○○各領有2天講師費用12,400元,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午○○、甲○○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款之動機係受高額講師費所賄。惟被告午○○、甲○○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申請核銷案違反規定仍於審核、核定時核准之情既如前述,渠等領有多少講師費乙節僅為動機問題,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午○○、甲○○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事證明確,被告午○○、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楊啟滇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啟滇固坦承有為了水管工會核銷補助款而為事實欄三之①、②、③、⑤所載之行為,並將不實資料以及明知是遭他人偽簽之陳建富收據2張提供給全國工人總工會彙整行使,以符合原定計畫,向勞委會施用詐術,且有訂製載有全國工人總工會暨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活動」、「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活動」字樣之三種紅布條,並要求承辦水管工會農民曆印刷之正品公司將有關農民曆之花費開立如附表二-A、B編號7與編號8、附表二-C編號13以及附表二-D編號15所示之統一發票,嗣後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抬頭之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辰○○辦理核銷,嗣後水管工會、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均有收到如事實欄所載數額之補助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之午○○、甲○○收據等私文書及共同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①午○○、甲○○、陳建富3個人講師費收據共6張上日期及金額都有先由伊先寫好;②伊原就水管工會部分排定2日的課程,每節課50分鐘,並非行前就打算縮短時數上課,且於95年9月22日向戊○○請示講師費如何給付時,戊○○稱陳建富部分是自己人,給3,000元即可,所以同一日伊就有請水管工會出納,準備5個信封,裡面裝了講師午○○、甲○○每日6,200元之講師費共4封,陳建富之3000元講師費1封,總共5個信封於95年9月23日全帶齊到現場;但95年9月23日課程結束後,卯○○、戊○○、午○○與甲○○等4人聚在一起談話,談完後現場決定翌(24)日進行旅遊行程就好,不上課,但還是要給午○○、甲○○2日份之講師費也就是一人12,400元,由戊○○指示伊,當時卯○○也在一旁,伊雖抗議不合裡,但戊○○不理伊,這筆費用之後沒有出現在水管工會帳目,是因為事後戊○○說水管工會出3,000元,其他講師費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出,2個小工會的印章和存摺,都是擔任出納的辰○○和理事長辛○○、卯○○的印章才可以領;③伊不是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總幹事,水管工會於95年6月就有決議決定伊之後不再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事務,可向臺北市勞工局查核會議紀錄;④95年9月23日下午上課時,應該是由卯○○、辛○○指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的人乘著水管工會上課時換掛紅布條、課目海報拍照,此事伊未參與,伊僅有幫忙訂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紅布條,以及於活動結束後應戊○○與卯○○的要求,聯絡廠商順便開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抬頭之發票,這是卯○○、戊○○已經跟廠商先講好了,伊只是聯絡一下,其他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的申請文件伊均未參與製作等語(見乙01卷第92、93,乙02卷第50頁,甲02卷第46至48頁,甲04卷第115頁,本院乙案卷㈠第153至154頁反面,本院甲案卷㈡第155頁至
165反面,本院甲案卷㈥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3年
4月3日審判筆錄第126頁)。其辯護人另為之辯護稱:①證人即水管工會出納乙○○一昧否認於95年9月23日、24日參與自強活動時有帶零用金、又否認事後有收到千豐公司的發票,推稱講師費由楊啟滇代墊,與出納負責支出活動費用、且需蒐集發票製作傳票之通常職務內容相悖,顯為推卸責任,證詞不實;②95年6月間已有理監事會議決議楊啟滇不再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而由辰○○全權負責;③被告楊啟滇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僅負責「傳達」水管工會理事長戊○○要將水管工會活動的發票分別開立給3個工會的意思給千豐公司與正品公司,對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詐領補助款僅有幫助犯行;④被告犯本案係受理事長戊○○指示,情有可原,且主動告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犯罪,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又詐取金額低微,又非未自己不法之所有,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水管工會部分犯行:
⒈水管工會於95年9月23日、24日所之自強旅遊合併勞工安全
衛生宣導會課程活動的行程安排,係被告楊啟滇受戊○○、王青雲交辦,邀請午○○、甲○○、陳建富為講師,並接洽千豐公司辦理,並未提供講義,且實際上課狀況只有95年9月23日下午三工會輪流上課,總時數約5小時的三分之一,翌(24)日沒有上課等情,業如理由欄壹、二、㈢及㈣所述,被告楊啟滇與陳建富、戊○○以事實欄三、①、②、③、⑤所示方式,佯為95年9月24日有上課之憑證,嗣後由被告楊啟滇將附表二-A、附表二-B所示包含偽造之陳建富講師費收據2張、名冊、支出憑證、收據、照片等資料交付全國工人總工會彙整報請勞委會核銷,詐稱於95年9月23日、24日兩日全天均有辦理,全國工人總工會於同年11月10日檢具上開楊啟滇所交付文件與其承辦人員所另製作文件申請核銷,於同年12月11日獲核准,核銷勞委會補助款得逞,全國工人總工會於96年1月8日將5萬元入水管工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正品公司負責人張雅真、千豐公司負責人 陳汝 芳及千豐公司業務 江秀齡 於偵查中、證人陳建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戊○○、證人未○○、證人子○○、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06卷第50至53頁、第62至64頁,乙02卷第52至53頁,本院甲案卷㈡第205頁反面、第209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本院甲案卷㈣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第
143至第144頁),並有勞委會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送審明細、審計部98年8月13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全國工人總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支出憑證、領據、簽呈、95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申請名冊、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共5場支出憑證、課程表、參訓名冊(按,本案為第三場次、第四場次)、全國工總工會100年1月1日全工總華福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96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A、B所示收據、支出憑證、參訓名冊及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見乙01卷第247頁至第457頁,本院甲案卷㈡第39頁至第11
8頁),被告楊啟滇亦自承上情屬實,可堪認定。⒉再被告楊啟滇提供全國工人總工會轉向勞委會行使如附表二
-A、B編號1所示之午○○、甲○○收據共4張,係楊啟滇以空白收據共4張供午○○、甲○○簽署,取得午○○、甲○○於「領款人」欄簽名後,復偽填講師費總額均為6,200元,以及其中2份給付日期為95年9月24日用以表示渠等2人均有分別於95年9月23日、24日收到6,200元講師費之意思,實則於前揭課程中楊啟滇僅給付午○○、甲○○每人各3,000元之講師費等情,業如理由欄壹、二、㈦所述,其辯解①並不可採。至證人乙○○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其參與95年9月23日、24日自強活動時均未帶零用金等語(見本院10
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固與其同日所稱身為出納有2萬元零用金可供小額動支的情形相悖(見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被告楊啟滇所辯稱其給付講師費之總金額係27,800元,高於可用零用金動支之金額,此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楊啟滇所為辯解可採;又證人乙○○證稱「(問: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有無收到千豐公司開立關於該次自強活動的發票嗎?)那時候會計不是我;(問:關於該次自強活動與千豐公司如何計算活動給付費用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千豐旅行社拿相關(按,指與本案水管工會自強活動相關之)單據來請款,由我開傳票支付」等語(見甲04卷第42頁反面)相符,亦難認有何瑕疵;且證人乙○○提到由楊啟滇「代墊」之回答係於檢察官提示甲04卷第50頁楊啟滇支付陳建富講師費3,000元之報銷單時所述(見本院102年
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有關午○○、甲○○之講師費如何給付、由何人給付等節,證人乙○○係證稱不知道且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是辯護意旨①容有誤會。又被告楊啟滇辯解②無非以強調被告楊啟滇原本於2日均排定要實際進行課程,臨時才變動乙節,佐證其稱於95年9月22日即有由水管工會出納支用備有午○○、甲○○2日份之講師費用共4包信封,嗣於95年9月23日全部交付的合理性。查被告楊啟滇歷次供述均稱被告卯○○、戊○○、午○○及甲○○等人決定95年9月24日不上課,是在95年9月23日課程「完畢後」討論所為等語,惟查,於95年9月23日下午課程進行中,楊啟滇即已責成水管工會其他同行的會務人員將日期為95年9月24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參訓名冊」、「台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九十五年勞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傳遞給在場之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人子○○、丑○○、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甲04卷第109頁,本院甲案卷㈣第87頁、第90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44頁);且查,被告陳建富亦是於課程進行中即因楊啟滇告知,在同一課目換裝拍照等情,亦據被告陳建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屬實(乙02卷第52至53頁,本院甲案卷㈡第205頁反面、第209頁正反面),並有陳建富上課照片存卷可證(見甲05卷第90、91頁、乙01卷第7、8頁),可見被告楊啟滇為製造水管工會有於95年9月24日亦有上課之假象,令在場人於95年9月24日之名冊簽到、讓陳建富換裝拍照等作為,於95年9月23日下午課程「結束前」已開始進行,足徵課程一開始,楊啟滇早已知悉僅於當日下午會進行課程,翌(24)日不會上課,始於課堂中為上開製作24日有上課之假象的行為,其所稱於95年9月23日「課後」看到戊○○等人討論,才臨時決定95年9月24日不上課云云,顯不實在,從而其辯解因原定2日都要上課而準備有2日講師費,故各12,400元給午○○、甲○○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被告楊啟滇送交全國工人總工會之文件中,除陳建富之講師費收據2張為偽造外,午○○、甲○○之講師費收據共4張亦係偽造以浮報支出經費者,洵堪認定。
㈡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犯行:
⒈被告楊啟滇之身分及職務範圍: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
事長原為 洪石北 (原名癸○○,於94年8月8日改名),於94年間因會員人數稀少,經費拮据,經營困難,乃尋求水管工會常務理事卯○○之協助,水管工會遂同意以工會經費補貼洪石北成立工會之花費,而於94年8月間開始接手經營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並於94年11月2日給付洪石北7萬元,且鼓勵原水管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加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是三工會人員重複性極高,理事、監事成員幾乎相同,共用辦公室與行政人員,實際上三工會之會務均由原係水管工會之成員統籌運作管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有另行處理的僅收發文及會員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等情,經證人辛○○、己○○、丑○○、巳○○、洪石北、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71頁,第230反面至第231頁,本院甲案卷㈣第109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本院甲案卷㈤第5至6頁、第10至14頁),並有水管工會無單據報銷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94年8月6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12頁,甲案附件卷㈠第3、4頁,甲案附件卷㈡第
404、405頁)。又查,包含被告楊啟滇在內之水管工會之會務人員係經考試以及水管工會會議同意後聘用乙節,業經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㈣第94頁反面),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亦屬工會組織,其受水管工會接手經營後之正式聘用會務人員之程序諒係相同。證人辛○○、辰○○固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楊啟滇兼任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總幹事,且於本案審理中本院詢問三工會名冊中之學員是否有「會員會籍」時,主動於三工會之名冊上將被告楊啟滇之身分均標明為「總幹事」,其他工會幹事則沒有細分其職務為何,均簡稱為「會務人員」,有拍賣工會101年4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木材工會101年4月19日北市木材工會俊字第101004號函、水管工會101年4月19日北市水管工會穀字第101031號函記前揭函件所附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甲案附件卷㈢第30至39頁反面),惟查,本院所調取水管工會接手經營至該2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10月、11月間詐領補助款之前年期間之所有會議紀錄,僅見辰○○經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於94年8月6日在會員代表大會中正式通過審查及決議聘任為秘書職務,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甲案附件卷㈠第4頁,甲案附件卷㈡第405頁),未見楊啟滇經過相同程序受該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聘任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總幹事(見本院甲案附件卷㈠第2至50頁,甲案附件卷㈡第403頁至第
465頁,本院甲案卷㈢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可知楊啟滇於94、95年間並未被正式聘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總幹事,不具業務身分,證人辛○○與辰○○此部分證詞以及前揭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於訴訟後始製作之名冊文件記載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然觀上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楊啟滇雖未經正式程序聘請,但嗣後仍有參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會議並擔任紀錄乙職(見本院甲案附件卷㈠第5頁,甲案附件卷㈡第407頁,本院甲案卷㈢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再 佐以 楊啟滇曾於95年3月13日於拍賣工會所收到臺北市勞工局95年3月8日北市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上批示處理方法,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甲05卷第116-1頁),可見楊啟滇確實有指導辰○○如何處理收發文之情;復參以水管工會於95年5月24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為:「案由:本會會務業務量增加總幹事權責調整事宜。說明:本會會務業務量自臺北市拍賣人員及木材裁剪加工運送兩職業工會加入本會後,除幹事辰○○調升秘書增加工會收文、兩新增添工會勞健保作業外(每月補助1000元作業費),其餘增加會務量很大等於總幹事同時要負責三個工會,心理可能不平衡是否權責稍微調整一下。決議:因時間關係本案一下會期全盤討論。」,足徵被告楊啟滇於94年8月間水管工會接手經營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後,雖未被正式聘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人員,亦未加薪,然實際上到95年間都一直有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除收發文、勞健保以外之業務,並指導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正式秘書辰○○如何處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收發文,始有人對楊啟滇業務量增多但又未加薪之現象抱不平而提案。至被告楊啟滇辯稱於95年6月間水管工會就有會議解除伊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之職,惟經本院多次向不同機關調閱水管工會95年間會議紀錄,均未見有被告楊啟滇所稱內容之會議紀錄,該辯解屬實與否,已有可疑;況本院復調閱水管工會95年度發文簿與臺北市勞工局收文清單,依前揭文件紀錄,水管工會於95年6月12日發文臺北市勞工局檢送前揭95年5月24日之會議紀錄核備後,再次檢送會議紀錄與臺北市勞工局核備是在95年9月28日檢送95年9月15日第十四屆第二次理事會紀錄、同日監事會議紀錄,期間並無其他發文檢送6月開會之會議紀錄予臺北市勞工局核備,有該發文簿影本、臺北市勞工局101年9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管工會函文影本及收文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甲案外置證物袋,見本院乙案卷㈢第31至34頁),益徵被告楊啟滇所稱95年6月決議其不用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之水管工會會議紀錄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之辯解③與辯護意旨②稱被告楊啟滇業經水管工會決議不再兼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會務云云均未經證實,核無所據,難以採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啟滇亦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總幹事等語,亦有未當。被告楊啟滇雖非受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正式聘用,但因首開三工會理監事成員幾乎相同,會務內容難以分隔彼此之特殊背景,實際上有兼辦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會務等節,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僅有在95年9月23日下午上課,且時
數均不足2.5小時,不合於勞教實施計畫之核銷規定等情,業如理由欄壹、二、㈢及㈣所述;且該次勞工教育講師午○○、甲○○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印製參考乙節,業據證人子○○、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㈣第91頁、第143頁),被告午○○、楊啟滇亦均陳稱此情屬實(見本院甲案卷㈠第44頁,甲04卷第116頁);然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仍以附表二-C、D所示不實虛偽之函文、領據、黏貼憑證用紙、切結書、辦理九十五年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經費核銷表、經費核銷憑證簿、經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支出憑證多張、成果照片、報到名冊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佯稱已依照備查之計畫辦理完畢,致被告午○○、甲○○以外之臺北市勞工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確實按計畫實行完畢,因而簽核同意核銷,被告午○○、甲○○雖明知實情,亦簽核同意,嗣後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11月8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40,778元至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帳戶等情,亦如理由欄壹所述。
⒊又查,前揭附表二-C編號9至14、附表二-D編號11至16所示
支出憑證係楊啟滇取得交付辰○○乙節,業據證人辰○○於審理中、證人張雅真、 陳汝芳 、江秀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71頁,甲06卷第50至53頁、第63至64頁),被告亦自陳屬實(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62頁反面,甲案卷㈥第65頁反面),但仍辯稱其取得情節是卯○○、戊○○先向廠商講好,自己僅聯絡一下等語。惟查,證人即正品公司負責人張雅真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水管工會實際上是委託正品公司印農民曆,並非勞教資料,但對方要求要在發票上寫「(勞教資料)」,不配合會拿不到貨款,為了拿到貨款,只好依照對方要求的品名與抬頭開立,但全部發票的總金額是正確的,當時水管工會留的聯絡人資料是楊啟滇及薛先生,這樣要求的人不是薛先生就是楊啟滇,伊自己有接觸到的是楊啟滇,至於辰○○、卯○○、辛○○、王青雲等人都沒聽過等語(見甲06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千豐公司負責人陳汝芳證稱該次自強活動之收據及發票,水管工會要求分不同工會抬頭以及日期開立,因為伊不知道工會內部的關係為何,只要不超過實際承辦的總金額,都會配合辦理,至於是誰要求這樣開的詳情要問業務江秀齡等語(見甲06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千豐公司業務江秀齡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楊啟滇於活動結束後聯絡伊說發票要怎樣開,伊轉達給公司會計,除了楊啟滇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絡發票開立事宜等語(見甲06卷第62至64頁),足見如附表二-A、B、C、D所示正品公司及千豐公司所開出收據、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均為被告楊啟滇向上開2公司接洽張數、抬頭、日期、品名、金額等細節後開立,且亦是被告楊啟滇要求張雅真開出填載不實品名「(勞教資料)」之統一發票2張給木材工會與拍賣工會,並無卯○○、戊○○事先向廠商講好之情,被告楊啟滇辯解④後段稱自己只是聯絡提醒廠商開不同工會的發票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查,證人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為水管工會、木
材工會及拍賣工會之幹事,主要業務為勞健保承保,95年9月23日、24日自強活動與勞工教育活動時,因伊家中有喪事,所以沒有參加,不知活動進行的情況,但95年度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的申請、變更計畫延期以及核銷等函文與文件確實是總幹事楊啟滇交代伊經辦製作的,函文製作好於發文前會給楊啟滇過目,楊啟滇有給伊水管工會的申請文件當範本,且提供核銷所需支出憑證,如附表二-C、D所示文件上蓋有「辛○○」、「卯○○」印文處,係因申請核銷要用到理事長名義,所以刻印章給 伊蓋 ,另外函文上理事長辛○○、卯○○的簽名章是放置於櫃臺,會務人員都可以取用的,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發文不需要經過理事長批示,相關會務都是楊啟滇交代伊經辦的,至於楊啟滇是否是得到理事長的指示,伊不清楚等語(見甲05卷第139至140頁,本院甲案卷㈡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查附表二-A及B編號2之參訓名冊、附表二-C編號
15、附表二-D編號10所示學員講習名冊雖有卯○○(證人辰○○之叔叔)、辛○○、戊○○、陳建富、王青雲、楊啟滇、子○○、丁○○、乙○○、未○○等與證人同樣非會員而是會務人員、身為被告之理監事以及證人親屬之簽名,但均無證人辰○○之簽名,有前揭參訓名冊及學員講習名冊影本附卷可按,足見簽名當時被告等人均未逆料此文件將供訴訟上證明之用,且彼此間尚無利害關係,並無隱藏自己名義之動機,上課在場人員不分是否為會員或會務人員,均願於傳簽名冊時簽名,而辰○○之名均未出現於名冊上,可徵其證稱當時因喪事無法參加該次自強活懂等語,洵堪採信;且查,木材工會於95年9月4日所申請變更之「實施計劃預算書」所記載經費支出細項與金額為「講師鐘點費:0元/交通費:2,000元/場地佈置費:3,000元/餐費:32,000元/茶點費:4,000元/雜支費:5,000元/郵電費:2,500元」,拍賣工會所申請變更之「實施計劃預算書」所記載經費支出細項與金額為「講師鐘點費:0元/講師交通費:20,000元/場地佈置費:3,000元/餐費:30,400元/茶點費:
3,800元/雜支費:4,000元/郵電費:2,000元」,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嗣後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所提出千豐公司與正品公司之支出憑證對應於前開各項目之金額,都恰好金額相符或超過一些,堪以足額核銷等情,有前揭「實施計劃預算書」2份與附表二-C編號9至13、D編號11至15所示憑證在卷可參(見本案甲案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86頁),再酌以被告楊啟滇係唯一與千豐公司、正品公司接洽發票與收據等憑證要如何開立之人乙節,業如前述,倘真如楊啟滇所述,其未參與其他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本件補助款文件之製作,又接洽時未跟廠商之人論及細節云云,何能使支出憑證與預算書之項目、金額記載間有如此巧合!支出憑證與預算書之記載均能大致相符乙情適足徵被告楊啟滇係知悉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本案補助款顛末之人,始能於要求廠商開立發票時平衡分配全國工人總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此三工會所需核銷憑證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何,以求達到符合預算書之程度;復參以水管工會同年度亦有向臺北市勞工局依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已先於同年5月9日舉辦,楊啟滇於同年月26日為水管工會製作申請核銷文件,其格式與嗣後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文件之格式確實相似等情,有臺北市勞工局100年1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管工會領據、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總工會九十五年交辦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公會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經費核銷表、經費核銷憑證簿、課目及時間分配表、經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支出憑證多張、成果照片、報到名冊、執行成果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案甲案卷㈡第4頁至第17頁),證人辰○○證述被告楊啟滇提供水管工會範本、支出憑證來指導、交辦其本件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補助款申請核銷函文等節與上情相合,可堪採認,足證被告楊啟滇有利用不知情的辰○○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製作申請補助款、申請變更計畫以及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文件等行為。
⒌水管工會、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字樣之紅布條係被告楊啟滇
像廠商訂製乙節,業據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㈡第168頁反面),被告楊啟滇亦供陳屬實(見本院乙案卷㈠第154頁,本院甲案卷㈡第162頁),其雖亦辯稱做好之後就交給辰○○,但辰○○嗣後因喪事並未參加該次自強活動業如前述,無從利用紅布條,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課程中供簽到之用的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學員講習名冊係被告楊啟滇交給會務人員囑其於95年9月23日課程中令在場人傳簽等情,亦據證人即水管工會幹事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甲案卷㈣第90頁正反面、第96頁);再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95年9月23日、24日之水管工會自強活動伊有以會務人員的身分參加,楊啟滇交代伊負責製作、攜帶以及換貼課目海報的工作,楊啟滇給伊3張課程表,伊作了3個工會的課目海報,上課時,伊人就在講台旁等楊啟滇指示換貼,當日課程有按照順序上完,只是沒有依照課程所定時間上實行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73頁反面至第
275頁反面),核與證人己○○、寅○○、丑○○、巳○○於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31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本院甲案卷㈣第101頁、第111頁反面、第143頁),並有未○○處理課目海報之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甲02卷第12頁),堪認被告楊啟滇確實有備用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拍攝成果照片所需紅布條、課目海報及核銷補助款所需學員講習名冊,於95年9月23日課程當中更有指揮會務人員更換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上課課目海報以及傳簽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學員講習名冊之行為。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楊啟滇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本案詐領
補助款之犯行,除有要求廠商開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抬頭之收據、發票以蒐集提供核銷之支出憑證外,更要求正品印刷之負責人張雅真於發票上填載不實之品名以符合核銷項目;此外,於事前有訂製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工會紅布條、備妥課目海報及名冊,上課中有責成會務人員換貼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等三工會的課目海報以及讓在場人於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名冊上簽到,又利用不知情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秘書辰○○製作申請變更計畫之函文及附表二-C、D所示函文、領據、黏貼憑證用紙、切結書、辦理九十五年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經費核銷表、經費核銷憑證簿、經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等內容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等情,被告楊啟滇辯解④及辯護意旨③辯稱楊啟滇僅是聯絡廠商開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抬頭發票,僅是傳達戊○○意思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楊啟滇有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可堪認定。
叁、戊○○、陳建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意圖為水管工會不法之所有而向勞委會詐領補助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甲○○、 李春美 於偵查中、辛○○、楊啟滇、丁○○、未○○、己○○、子○○、寅○○、丑○○、巳○○、壬○○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委會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送審明細、審計部98年8月13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全國工人總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支出憑證、領據、簽呈、95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申請名冊、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共5場支出憑證、課程表、參訓名冊(按,本案為第三場次、第四場次)、全國工總工會100年
1月1日全工總華福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96年1月8日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A、B所示收據、支出憑證、參訓名冊及相片影本、彩色活動照片附卷可稽(見乙01卷第7頁、第8頁,第247頁至第457頁,本院甲案卷㈡第39頁至第118頁,甲05卷第90、91頁),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午○○、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8年4月22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則該修正顯僅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將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無關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說明。
二、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需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楊啟滇與被告午○○、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各有其目的,準此,本件被告楊啟滇與被告午○○、甲○○間,既係「對向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共同正犯之餘地甚明。
三、被告午○○、甲○○:查午○○於95年間,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甲○○係臺北市勞工局第一科之股長,二人負責包含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項之審核、核定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故核被告午○○、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午○○、甲○○係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人員共同欺騙臺北市勞工局之會計人員,所犯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臺北市勞工局關於核銷及撥付經費,係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時,應由主辦部門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甲案卷㈤第84頁),又查,本案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款核銷業務,涉及專業規定(勞教實施計畫)與實質事項,其承辦單位即為被告午○○、甲○○所屬之第一科,其中被告午○○為承辦單位最終之簽核者,臺北市勞工局會計室僅為會辦單位,有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款之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60、第174頁),故依前揭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由被告午○○、甲○○所屬部門進行實質審核,會計人員依照承辦部門確認之結果辦理即可,本不進行審查,自無所謂被騙可言,難認被告午○○、甲○○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會計人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午○○、甲○○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違背勞教實施計畫之規定,仍予以簽核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午○○、甲○○先於95年10月23日簽核核准木材工會核銷補助款,後於同年11月14日簽核核准拍賣工會部分,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本件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核銷雖有未依計畫、時數短少等不合勞教實施計畫規定之處,然被告午○○、甲○○終究是有實際上課,且被告午○○、甲○○僅各領得3,000元講師費,各該補助款嗣後係入工會帳戶,而非被告午○○、甲○○中飽私囊,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不法利益各為40,778元,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午○○、甲○○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啟滇: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7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楊啟滇提供給全國工人總工會之講師費收據6張,除陳建富之收據2張為偽造私文書已無疑義外,被告楊啟滇未經被告午○○、甲○○同意, 於渠 等簽名之空白講師費收據共4張上,均偽填金額為6,200元,其中2份並將日期偽填為「95年9月24日」,表示渠等分別於95年9月23日、24日均收到講師費6,200元之意思,而非照實情填寫,顯屬逾越授權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楊啟滇所為,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查午○○、甲○○、陳建富之講師費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並非業務上文書,業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容有誤會,惟此二罪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應適用法條。楊啟滇就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王青雲、被告戊○○、陳建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張雅真共同以明知不實的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再楊啟滇另利用不知情之全國工人總工會承辦人對勞委會行使附表二-A、B所示包含偽造之講師收據之不實文書、支出憑證以施用詐術,且利用不知情之辰○○製作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核銷申請書、核銷憑證簿、核銷表、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及領據向臺北市勞工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啟滇利用午○○、甲○○簽名之空白收據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楊啟滇利用辰○○先後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名義對臺北市勞工局提出如附表二-C、D所示文件申請核銷補助款,係出於同一詐騙臺北市勞工局補助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楊啟滇以事實欄三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名,又以事實欄四之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午○○、甲○○、陳建富之講師費收據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戊○○、陳建富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陳建富與楊啟滇、王青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楊啟滇、陳建富及王青雲等人意圖為水管工會之不法所有透過全國工人總工會詐騙勞委會有辦理兩天勞工安全宣導活動之方法之一即為使用被告陳建富換裝之活動照片,是以,被告陳建富配合區隔2日課程而換裝,已涉入施用詐術此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辯護意旨另為被告陳建富辯護稱其僅為幫助犯等語,並無理由。
五、科刑:爰審酌臺北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訂定勞教實施計畫、勞安宣導計畫實施要點等規定提供各工會補助金額,本欲為基層勞工培力,令其對於政府勞動法規、工作時自身安全或專業職能都能有所增長,藉由補助工會部分活動金額,拋磚引玉,增加工會辦理相關活動之誘因,加強勞工教育活動之頻率與品質,但被告楊啟滇、戊○○、陳建富等人使用不實資料報請補助款,使得前揭政府機關書面上原以為補助了4天4場之勞工教育活動,縮水為半天,原應用來增加勞工知識之公帑淪為補貼水管工會會員代表旅遊活動經費之用,而被告午○○、甲○○本應為國庫把關,卻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申請案有違背規定之處,竟未善盡其責,反圖利工會,雖非牟取自己利益,仍與被告楊啟滇、戊○○、陳建富同有可議之處,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水管工會所取得補助款5萬元已繳回全國工人總工會、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業各將40,778元補助款繳還臺北市勞工局等節,有匯款委託書、匯款傳票影本3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甲案卷㈠第219至220頁、第283頁,本院甲案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實際上公帑已有部分填補,犯罪所造成損害非鉅,又被告午○○、甲○○及戊○○素無其他犯罪前科、陳建富近十年無其他前科、楊啟滇僅於9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渠等臺灣高等犯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尚可,並分別衡以被告午○○、甲○○、楊啟滇、戊○○、陳建富五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與渠等分別完全否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與全部坦承犯行各自不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甲○○二人所犯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就第四項被告陳建富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午○○、甲○○所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併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查被告戊○○、楊啟滇、陳建富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亦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對於減得之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且就被告午○○、甲○○、楊啟滇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楊啟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A、B所示為扣案陳建富講師費收據2張上「陳建富」之簽名各1枚為偽造,業據證人陳建富證稱明確,被告楊啟滇亦自陳屬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A、B、C、D所示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收據、支出憑證、名冊及文書雖屬被告戊○○、陳建富、楊啟滇詐領補助款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業已分別交付勞委會、臺北市勞工局核銷存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午○○、甲○○、楊啟滇、戊○○、陳建富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午○○、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啟滇對於其所犯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部分犯行亦矢口否認之,均顯無悔意,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至被告戊○○、陳建富雖於審理最終能坦承犯行,已漸悔悟,惟其於審理中說詞反覆,亦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甲○○與被告辛○○、卯○○均明知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並未實際上課,僅以拍成果照之方式與簽署簽到簿之方式佯稱有進行勞工教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卯○○檢附虛偽不實之申領補助函、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勞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等文件而向臺北市勞工局行使申請核銷補助款,因認被告午○○、甲○○與辛○○、卯○○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前揭文書並非午○○、甲○○業務上會製作之文書,而業務上有製作前揭文書權限之辛○○、卯○○此部分罪證不足(詳下述),被告午○○、甲○○自無從與之共犯本罪;又學員講習名冊性質係私文書而非業務上文書(詳下述);再查,因業務上而實際製作申領補助函、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之辰○○對於勞工教育辦理的情況並不知情,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處罰間接正犯,是以,被告午○○、甲○○自無從論以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啟滇、戊○○、陳建富共同意圖為水管工會不法之所有,由楊啟滇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水管工會「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參訓名冊,持以向勞委會行使,而請領水管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楊啟滇復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核銷申請書、核銷憑證簿、核銷表、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及領據,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及95年11月9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行使,而請領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因認被告楊啟滇、戊○○、陳建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啟滇並有以其業務上所製做不實之水
管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向勞委會申請核銷等語,固有楊啟滇提出上開課目及時間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見甲02卷第10頁、第24頁),惟查,水管工會僅提供附表二-A、B所示學員參訓名冊、上課照片、收據及發票等支出憑證等等資料給全國工人總工會彙整後交勞委會核銷,前揭楊啟滇所製作課目及時間分配表並未供作核銷資料等情,有全國工人總工會100年1月11日全工總華福字第0002號函、審計部98年8月13日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全國工人總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支出憑證(第三場次、第四場次)在卷可稽(見本院甲案卷㈡第39頁,乙01卷第251頁、第341頁至第399頁),全國工人總工會提供勞委會之「全國工人總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課程表」(見乙01卷第341頁、第371頁)之講師上課順序以及與課目的對應均與楊啟滇所做附表一-A、B所示課程表有所不同,係全國工人總工會承辦人員另行製作,又查無證據可證明楊啟滇、戊○○、陳建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參訓名冊、學員講習名冊均是先由承辦單位於文書首載明時間及課程名稱,並羅列學員姓名後,餘下「簽名」、「簽名處」欄位之空格,由參與課程之學員於其上簽名,用以證明學員有親自到場上課之文件,因之,學員在名冊上簽署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於名冊所載時間到場參與名冊首所載課程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並非承辦單位之業務文書,縱承辦單位於文書首所載明時間及課程名稱與實際情況不符,也僅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難認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A及B編號2、附表二-C編號15、附表二-D編號10所示名冊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容有未洽。
㈢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查本件被告楊啟滇固交代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之秘書辰○○製作附表二-C、D所示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核銷申請書、核銷憑證簿、核銷表、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及領據等內容不實之文件,惟查,被告楊啟滇非木材非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正式聘用人員,又非上開文件之製作名義人,無業務上身分,而被利用之辰○○雖係因業務而製作上開文書,然因並未參與95年9月23日、24日之自強活動,故對於上開文件不實處並不知情,被告楊啟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處罰間接正犯,被告楊啟滇自無從論以該罪,亦無從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從而,就被告楊啟滇、戊○○、陳建富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啟滇、戊○○、陳建富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時任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下稱水管工會)駐會常務理事、木材工會理事及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拍賣人工會)理事長;被告辛○○時任臺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下稱木材工會)理事長及水管工會常務理事。被告辛○○、卯○○與被告午○○、甲○○均明知95年度實施之臺北市補助各工會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計畫(下稱該計畫),申請補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確實執行,在有同一場次已由勞工局或該局勞工教育中心補助勞工教育經費者、有授課課程未滿4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等情,即不在該計畫補助標準中,午○○及甲○○竟與卯○○、辛○○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水管工會於95年9月23日、24日在山泉大飯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活動之機會,由卯○○、辛○○先行文勞工局,將拍賣人工會原訂於同年5月26日舉辦之「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更易舉辦日期為9月24日;將木材工會原訂於同年6月23日舉辦之「95年度勞工教育訓練」,更易舉辦日期為95年9月23日,再由卯○○以水管工會名義邀集午○○、甲○○於95年9月23日前來山泉大飯店授課。同日下午4時許,在水管工會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活動現場,並撤換會場布條及上書課程名稱、講師名字海報,將水管工會勞工教育現場分別布置成拍賣人工會教育訓練、木材工會教育訓練之外觀,並加以拍照作為詐領補助之用,且另要求出席之水管工會會員於出席簽名時,並在拍賣人工會、木材工會會員出席簿簽名。午○○、甲○○於同年9月23日合計授課時數僅未滿1小時,次日即同年月24日更完全未實際授課,竟收受同年月
23、24日講師費及撰稿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2400元,且午○○另收取油料補助費2000元。嗣卯○○及辛○○分別以拍賣人工會及木材工會名義,向勞工局依該計畫請領未實際舉辦勞工教育訓練之拍賣人工會、木材工會補助款,並檢附虛偽不實之申領補助函、辦理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申請書、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勞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等文件而行使之。詎午○○、甲○○明知該二工會所檢附之教育訓練相關資料為虛偽不實,竟仍在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16日勞工局之內部簽呈上簽章表示核准之意而加以核准,致該勞工局財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木材工會及拍賣人工會補助款各4萬778元,因認被告辛○○、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戊○○、楊啟滇、王青雲、陳建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水管工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卯○○、辛○○、楊啟滇共同基於意圖為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青雲規劃辦理水管工會95年度之勞工教育訓練事宜,利用水管工會於民國95年9月23、24日在宜蘭舉行2天
1夜會員代表自強活動,並舉辦由全國總工會主辦、水管工會協辦之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之機會,明知事實上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並未舉辦任何勞工教育訓練,且水管工會僅於95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會議室上課,於95年9月24日並未上課而係整天旅遊,卻以95年9月23日上課之場地,換掛紅色工會布條拍照,講師陳建富當場變裝,在第一場講課時身著短袖白襯衫打領帶,在第二場講課時換穿長袖襯衫沒打領帶並拍照存證之方式,充當水管工會於95年9月24日在宜蘭香格里拉渡假村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同時佯充木材工會於95年9月23日在宜蘭礁溪山泉大飯店有辦理勞工教育訓練,拍賣工會於95年9月24日在香格里拉渡假村有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由楊啟滇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水管工會「95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參訓名冊、講師費收據,持以向勞委會行使,而請領水管工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致勞委會陷於錯誤,准予核發水管工會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楊啟滇復以虛偽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核銷申請書、核銷憑證簿、核銷表、核銷黏貼憑證用紙、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及領據,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及95年11月9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行使,而請領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95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補助經費,致勞工局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16日准予核發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各4萬778元,因認被告辛○○、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午○○、甲○○、楊啟滇、陳建富、戊○○、王青雲、辰○○、李春美、庚○○、己○○、陳汝芳、張雅真、江秀齡、之證述及附表二-A、B、C、D所示文件資料、活動照片、附表一-A、B所示水管工會課表、臺北市勞工局9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核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核銷補助經費40,778元之簽呈共2份、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水管工會95年度工作計劃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卯○○固 承認渠 等分別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事長,卯○○在水管工會有常務理事之身分,並有參加水管工會於95年9月23日、24日舉辦之自強活動旅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木材工會係依附於水管工會之小工會,會務及會員都少,例行會務工作由楊啟滇指導辰○○處理即綽綽有餘,辛○○係於95年5月9日才被選任為木材工會理事長,實際上是掛名而已,甚少到工會,亦沒有處理木材工會會務,並未參與本案勞工教育事前安排,又係95年9月23日當日下午才知道原來在自強活動中有安排勞工教育,事後亦未經手附表二-C所示核銷文件,就本案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因會員極少而經費短絀,水管工會理事長戊○○係因基於保障友會勞工勞健保權益,同意從水管工會先支出7萬元償還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創會會長洪石北為此二工會的墊款,接手經營此二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附屬到水管工會後,均與水管工會共用行政資源,三工會之會務均由水管工會理事長戊○○、總幹事楊啟滇統籌運作,卯○○雖於95年5月9日當選拍賣工會的理事長,但僅為掛名,並未參與會務,而是由楊啟滇逕自以水管工會經費刻用卯○○名義之印章存於工會使用,是附表二-D所示文件均非由其核章,文件上會有「卯○○」名義之印文,是會務人員自行刻用的,95年9月23日下午的勞工教育課程其均未參與決策,事後亦未經手相關核銷文件,對文件內容均不知情,本件是楊啟滇印因偽造文書案件被水管工會告發且解雇、陳建富及王青雲於97年、98年間遭水管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停權及除名,渠等為了報復而栽贓等語。
伍、經查:
一、95年9月23日、24日水管工會辦理自強活動之2日行程中,僅有95年9月23日下午抽出時間讓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水管工會依序辦理勞工教育,顯不合於臺北市勞工局勞教實施計畫之核銷規定,嗣後向勞委會報請有2日2場勞工安全衛生宣導之補助款亦屬浮報等節,業如前甲、壹、二、㈢、㈣及甲、貳所述,被告辛○○、卯○○復均坦認有到場參與該
2日自強活動與課程,是以,渠等知悉前揭三工會實際上課情形,可堪認定。又辛○○、卯○○於95年5月9日分別當選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理事長,卯○○另於同年月24日當選為水管工會駐會常務理事,任務編組為總務等節,固有附表三所示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被告辛○○、卯○○亦自承屬實,惟查,於94年間起水管工會接手經營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此三工會的理、監事成員幾乎相同,又共用辦公室、行政人員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會務多為水管工會統籌運作等情,亦如甲、貳、二、㈡⒈所述,足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附屬於水管工會之下,其運作不同於一般獨立運作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辛○○、卯○○身為該工會理事長,即遽論渠等對於其中大小會務文件均有參與,而卯○○於水管工會中係任務編組為總務之常務理事,非如王青雲係組訓負責勞工教育,是否對申請補助款一事知情,亦有可疑,難僅憑其身份與有參與課程活動驟下斷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辛○○、卯○○參與本案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的事前安排、事中上課以及事後核銷的程度、具體行為有哪些?對於有以不實文件核銷是否知情?
二、查證人即水管工會總幹事楊啟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辛○○、卯○○參與本案勞工教育課程之細節證稱:①課程前的規劃:本次水管工會勞工教育之時間、地點、課程、講師係95年6月間開理事會時決議決定的,理事都知情,講師都是卯○○聘的,人選決定後,伊僅通知一次,提到95年9月23日、24日有勞工教育課程,是否有空配合,詳細時間、細節是卯○○去聯絡的,一直到95年9月23日、24日之前伊都沒有再與午○○、甲○○聯繫,至於陳建富為何有一節課穿長袖、一節課穿短袖打領帶之情形,要問卯○○才知道;②文件處理: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補助款申請案之文件均卯○○授意辰○○處理的,伊未經手;③上課時的情形:伊是有依照辛○○、卯○○的指示幫木材工會、拍賣工會訂購紅布條,但課程中更換紅布條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的課程海報並非伊處理,現場更換布條的都是理監事,那些人都是卯○○的親朋好友,應該是辛○○、卯○○指示渠等去替換,伊當時是負責照相;④上課日數與講師費:95年9月23日、24日兩日原本均有排定勞工教育課程,1日1場,係理事長戊○○與卯○○於9月23日會後當場討論後決定第二天不上課,要伊將準備好之2日講師費用均給午○○、甲○○,卯○○的用意應該是要賄賂午○○、甲○○讓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款能順利;⑤課後文件、支出憑證:至於水管工會自強活動之支出之所以有部分發票開出抬頭為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係因辛○○、卯○○、戊○○及辰○○均有交代、要求伊及水管工會會計部分發票要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名義,因為另兩個工會要報勞教,廠商沒有答應,後來還是有給的理由伊不清楚等語(見乙01卷第92至93頁,甲04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219至223頁,本院甲案卷㈡第
155頁至第165頁反面)。證人陳建富亦於審理中證稱:楊啟滇於95年9月23日吃晚飯時拿3,000元講師費給伊,同時說明天不用上課,伊才知道明天不用上課,楊啟滇有說午○○、甲○○均給12,400元,伊也有看到楊啟滇拿4包信封袋給午○○、甲○○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05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至第210頁)。證人楊啟滇、陳建富所證固與證人王青雲於偵查中所證互核相符,惟查,證人楊啟滇、陳建富所述95年9月23日下午臨時改課程以及給付午○○、甲○○2日講師費12,400元乙節並不可採,證人楊啟滇僅給午○○、甲○○各3,000元講師費,並以空白收據使午○○、甲○○簽收等情,業如甲、壹、二、㈦及貳、二、㈠所述,且係楊啟滇滇指揮會務人員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上課時事先製作三工會之課程課目海報,並於課堂上更換,且要求會務人員傳遞三工會的的參訓名冊、學員名冊以供在場人員簽到,且向廠商要求開立三工會抬頭之發票,嗣後又指導辰○○製作申請核銷文件等情,業如甲、⒉、㈡⒊⒋⒌所述,是證人楊啟滇自身參與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勞工教育補助過程甚深,其證稱②至⑤所述被告辛○○、卯○○參與之情節是否為推卸己責,已有可疑,自難遽採。
三、且查,就證人楊啟滇所證①等節,雖被告卯○○自承有於行前與午○○、甲○○聯繫確認上課等語(見甲04卷第18頁),然查,被告午○○供稱係王青雲及楊啟滇以電話向之邀約,臨行前被告卯○○才以電話提醒,上課時是依照王青雲與楊啟滇之告知授課等語(見甲04第4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甲○○則證稱係楊啟滇打電話邀約(見本院甲案卷㈡第
240頁),被告陳建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楊啟滇及王青雲告知伊要當講師,要請伊上2堂課,要報到勞委會去,上課中間會換衣服是因為楊啟滇說要區別這兩堂課等語(見乙01卷第94頁,乙02卷第53頁),足見係證人楊啟滇聯絡三位講師上課時間、地點以及課程如何進行,是否要換裝之細節,被告卯○○辯稱其僅有聯絡午○○、甲○○確認要上課等語,可堪採認。
四、又證人寅○○於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擔任水管工會的理事期間曾經在理監事會議中討論過幾次勞工教育訓練的事情?)每年一次要舉辦勞工教育訓練,每次辦理前都有討論決議;(問:舉辦勞工教育訓練之後,理監事會議會有人報告該次舉辦教育訓練的費用核銷情形嗎?)會,會在下一次的理監事會議時會報告;(問:你是否記得負責報告的人是否是固定的人?)就是總幹事」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
103頁),與證人楊啟滇所證①相符,惟查,證人寅○○於同日亦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到宜蘭自強活動行程中有勞工安全講習?)我們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就有籌備要去自強活動的時候,開勞工安全講習;(問:你們開理監事會議時,就如何辦理勞工安全講習的事情結論為何?)我知道而已,會議的結論就是決定哪一天哪個時間,都是由常務理事王青雲與總幹事配合承辦;(問:開理監事會議時,有無討論勞工安全講習要舉辦的時間及課程需要多長?)沒有,這個是常務理事的事情;(問:【提示水管工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第六點,記載當天開會決定自強活動在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舉行,行程規劃如附件,跟你剛才說理監事開會時,沒有看到行程表有所不同,為何如此?)時間已久忘記了;(問:本次會議是否就是你所稱理監事開會討論要舉辦自強活動及勞工教育的會議?)是。」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9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寅○○之證述,於理事會有關勞工教育的討論至多僅是辦理日期而已。況查,依證人寅○○所述有討論到勞工教育課程之水管工會95年9月15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中,實則僅有記載「六、年度會員代表自強活動本會定於9月23日、24日兩日舉行,地點礁溪-宜蘭(龜山島賞鯨、香格里拉農場休閒旅遊),至9月10日報名截止報名人數73員,整個行程已規劃妥詳如附件」等語,又水管工會發給各會員代表既理監事、榮譽理事長、顧問、委員之自強活動通知函文中僅記載「主旨:本會九十五年度會員代表自強活動旅遊,揮贏會員代表及眷屬踴躍報名參加…五、行程:第一天:台北集合出發∣東北角風光∣車上歡唱卡拉OK∣午餐(梗枋海鮮)∣龜山島賞鯨豚∣晚餐(山泉大飯店)∣夜宿礁溪(山泉大飯店∣歡唱卡拉OK),第二天:晨喚∣早餐(飯店自助式早餐)∣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半日遊(可愛DIY活動體驗—蠶寶寶、竹頭號、豆豆鑼、木烙四選二)∣午餐(香格里拉餐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文物展示∣基隆享用豐盛晚餐∣快樂平安返回溫暖的家。」,均未提到有勞工教育活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及水管工會95年8月16日北市水工會旺字第9509
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甲案附件卷㈢第24頁,本院甲案卷㈠第221頁),證人寅○○、楊啟滇所證述情節與所存會議紀錄與函知文書不合,是否確實為本案勞工教育行前理事會議之情形,已有可疑。再查,證人即水管工會理事己○○、丑○○均證稱於本次本次參與自強活動,行前並不知悉95年9月23日下午有排勞工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28頁反面,本院甲案卷㈣第110頁正反面),與前揭會議文件與通知函上均無提及勞工教育活動乙節相合。且證人丑○○更證稱:「(問:你所參加過的勞工教育訓練事前是否會收到上課通知?)不是通知,是給人家報名去上的,有一段時間強迫入會要上勞教,以前有規定後來取消,但是我們都會參加;(問你參加水管工會的理事會議有無討論過勞工教育的事情?)勞工教育很少有在理事會議中討論,所以勞教都是組訓在負責,有時候出去自強活動時會說有規定多少時間要勞教,並沒有每次都有勞教;(問:水管工會有舉辦過不是安排在自強活動內的教育訓練嗎?)有;(問:水管工會要舉辦自強活動通常負責規劃是何人?)組訓及總幹事;(問:舉辦自強活動是否需要經過水管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自強活動是大家在理事會議中都有討論要去哪裡,怎麼辦,組訓提出後大家討論;(問:為何自強活動一定要在理事會議中討論,而勞工教育卻不需要?)因為自強活動關係到代表的權益,而勞工教育的對象是會員,代表不一定要去,有通知才會來」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㈣第112反面),佐以嗣後於97年間被告楊啟滇、陳建富、王青雲與辛○○、卯○○、戊○○等人即因使用水管工會公費參加國外自強活動旅遊會務人員參加輪流順序之問題,衍生一連串互相告訴、告發之訴訟等節,有水管工會97年6月13日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數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32頁至第272頁反面),益徵水管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對於可否用公費自強活動旅遊在意之程度高過勞工教育活動,勞工教育並不一定會於會議中提出討論等情,堪認本案於95年9月23日、24日勞工教育課程之安排確實未提出於理事會會議討論、亦未於通知中公告周知,水管工會工會中僅有參與課程之戊○○、楊啟滇、陳建富、王青雲以及於行前通知提醒講師之卯○○知悉,被告辛○○辯解並不知情等語,可堪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製作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文件之辰○○已證稱卯○○幾乎不到工會,與95年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之事宜前後都是聽楊啟滇指示辦理,附表二-C、D上辛○○、卯○○的印章是楊啟滇刻給伊蓋的,未經過辛○○、卯○○的批示等語(見甲04卷第188頁,本院甲案卷㈡第16
7頁至第171頁反面),證人己○○、子○○均證稱工會理事長的圖章都放在工會櫃臺前方便會務人員取用等語(見本院甲案卷㈡第232頁正反面,本院甲案卷㈣第88頁),且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之印章係由水管工會之經費刻印乙節,亦有水管工會收支科目分類帳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甲案卷㈠第148頁),足徵被告辛○○、卯○○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僅為掛名理事長,工會文件可由會務人員用印,就本案勞工教育補助款文件不實並不知情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認。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活動照片顯示辛○○、卯○○均有配合更換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紅布條時上台拍照,可見渠等知悉詐領補助款乙節等語,惟查,本案於95年9月23日下午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三工會均有輪流上課等情業如甲、壹、二、㈢所述,渠等不過是配合課程上台,尚難以憑此遽認其就申請核銷文件係有參與而知情;又被告卯○○曾說可以利用木材工會、拍賣工會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乙節,雖據證人戊○○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甲04卷第23至26頁),並由被告卯○○於調查局自承屬實(見甲04卷第15至18頁),被告卯○○復於同日解釋稱伊認為透過辦理勞工教育業務活動,可以使會員增加,又可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補助,增加工會會費財源等語,並非以和不法活動為之,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卯○○有本件共同以不實文件資料詐領補助款犯行。復查公訴意旨所舉其他正人證詞及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辛○○、卯○○參與本件三工會勞工教育補助款申請案之情,自不能對被告辛○○、卯○○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是被告辛○○、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可堪採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辛○○、卯○○有參與本案水管工會、木材工會、拍賣工會勞工教育課程的規劃及補助款申請之方式或製作補助款申請文件,無從證明被告辛○○、卯○○有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辛○○、卯○○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卯○○有何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卯○○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被告卯○○經諭知無罪部分(即本判決上開乙、部分)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52號),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卯○○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未發生起訴之效力,故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水管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日期:95年9月23日(星期六)地點:礁溪山泉大飯店(宜蘭縣○○鄉○○路○段○○號)┌───┬─────┬─────┬───┬────────┬─────┐│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07:00│會員報到││13:00│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午○○││09:00│││13:50│法規││├───┼─────┼─────┼───┼────────┼─────┤│09:00│勞工安全衛│陳建富│14:00│工作場所與安全管│陳建富││09:50│生法及其施││14:50│理││││行細則│││││├───┼─────┼─────┼───┼────────┼─────┤│10:00│勞工安全衛│午○○│15:00│一般傷病與職業災│甲○○││10:50│生設施規則││15:50│害││├───┼─────┼─────┼───┼────────┼─────┤│11:00│職業災害勞│甲○○│16:00│聯合座談│戊○○理事││12:00│工保護法││16:50││長│││││││卯○○長年│││││││駐會理事│├───┼─────┼─────┼───┼────────┼─────┤│12:00│午餐及休息││17:00│晚餐賦歸│││13:00│││18:30│││└───┴─────┴─────┴───┴────────┴─────┘附表一-B水管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日期:95年9月24日(星期日)地點: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但全國工人總工會報請勞委會核銷之參訓名冊及另行製作之課程表、成果報告已改寫辦理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07:00│會員報到││13:00│職業災害補│午○○││09:00│││13:50│償制度法規││├───┼─────┼─────┼───┼─────┼─────┤│09:00│勞工安全衛│陳建富│14:00│工作場所與│陳建富││09:50│生法及其施││14:50│安全管理││││行細則│││││├───┼─────┼─────┼───┼─────┼─────┤│10:00│勞工安全衛│午○○│15:00│一般傷病與│甲○○││10:50│生設施規則││15:50│職業災害││├───┼─────┼─────┼───┼─────┼─────┤│11:00│職業災害勞│甲○○│16:00│聯合座談│戊○○理事││12:00│工保護法││16:50││長│││││││卯○○長年│││││││駐會理事│├───┼─────┼─────┼───┼─────┼─────┤│12:00│午餐及休息││17:00│晚餐賦歸│││13:00│││18:30│││└───┴─────┴─────┴───┴─────┴─────┘附表一-C木材工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日期:95年9月23日地點:礁溪山泉大飯店┌───┬─────┬─────┬───┬─────┬───────┐│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09:30│會員報到││14:00│工會幹部職│午○○科長││11:00│││14:50│責││├───┼─────┼─────┼───┼─────┼───────┤│11:10│重大勞工政│午○○科長│15:00│職業災害簡│午○○科長││12:00│策與法令││15:50│介││├───┼─────┼─────┼───┼─────┼───────┤│12:00│午餐休息││16:00│聯合座談│午○○科長││13:00│││16:50││辛○○常務理事│││││││卯○○常務理事│├───┼─────┼─────┼───┼─────┼───────┤│13:00│勞工安全衛│午○○科長│17:00│晚餐賦歸│││13:50│生││18:20│││└───┴─────┴─────┴───┴─────┴───────┘附表一-D拍賣工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研習會」日期:95年9月24日地點: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時間│課程內容│主講人│├───┼─────┼─────┼───┼─────┼────────┤│09:30│會員報到││14:00│勞工政策與│甲○○專員││11:00│││14:50│兩性工作平│││││││等法││├───┼─────┼─────┼───┼─────┼────────┤│11:10│重大勞工政│甲○○專員│15:00│工會對外如│甲○○專員││12:00│策與法令││15:50│何良性互動│││││││與促進會務│││││││發展││├───┼─────┼─────┼───┼─────┼────────┤│12:00│午餐休息││16:00│聯合座談│甲○○││13:00│││16:50││戊○○理事長│││││││卯○○常年駐會顧│││││││問│├───┼─────┼─────┼───┼─────┼────────┤│13:00│勞工安全衛│甲○○專員│17:00│晚餐賦歸│││13:50│生││18:20│││└───┴─────┴─────┴───┴─────┴────────┘附表二-A:水管工會透過全國工人總工會檢具申請95年9月23日補助款相關資料註1:發票、收據抬頭均為全國工人總工會。
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月23日。
註2: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本院甲案卷㈡之頁數。
註3:此處存卷書證均為影本。
┌──┬────────────┬─────┬────────────┐│編號│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頁數│偽造/不實之情形│├──┼────────────┼─────┼────────────┤│1│講師鐘點費及撰稿費收據3│第44至46頁│午○○、甲○○部分:│││張(午○○、甲○○、陳建│第48至50頁│午○○、甲○○簽署收據時│││富)││,金額與日期均為空白,楊│││││啟滇嗣後填載金額時逾越授│││││權,本應依實際收受3千元│││││鐘點費填寫,卻偽填為鐘點│││││費3,200元,撰稿費3,000│││││元,而偽造收據。│││││陳建富部分:│││││收據上「陳建富」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簽署,又陳建富│││││並未授權他人簽署,是該受│││││據為偽造之收據。│├──┼────────────┼─────┼────────────┤│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第71頁至第│此場次之參訓名冊日期與地│││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75頁│點均正確,尚無虛偽不實之│││參訓名冊││處。│├──┼────────────┼─────┼────────────┤│3│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52頁││││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費)4千元】(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4│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53頁││││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費)4千元】(千豐旅行│乙01卷第││││社)│352頁││├──┼────────────┼─────┤││5│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55頁││││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佈置費)1,750】(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6│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56頁││││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佈置費)1,750】(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7│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58頁│本次課程並未列印講義發送│││10月2日)【品名:資料印││,水管工會向正品印刷設計│││刷費一批5千元】(正品印││有限公司所購得物品實際上│││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為農民曆。惟此處品名僅略│││雅真)││稱為「資料」,尚難認負責│├──┼────────────┼─────┤人張雅真開立發票時明知為││8│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59頁│不實事項。│││10月2日)【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5千元】(正品印│乙01卷第││││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358頁││││雅真)│││├──┼────────────┼─────┼────────────┤│9│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61頁││││PW00000000【餐飲收入:5│││││千元】(山泉大飯店, 歐陽 │││││鯤)│││├──┼────────────┼─────┤││10│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62頁││││PW00000000【餐飲收入:5│││││千元】(山泉大飯店,歐陽│││││鯤)│││├──┼────────────┼─────┤││11│購買票品證明單【3,275元│第64頁││││】(郵局經辦員 趙珊嬋 )││││││││├──┼────────────┼─────┤││12│購買票品證明單【2,015元│第65頁││││】(郵局經辦員 吳雪宜 )│││├──┼────────────┼─────┤││13│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第67頁至第││││9月25日:240元】(千奇│69頁││││攝影: 劉淑媽 )││││││││├──┼────────────┤│││14│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9月22日:390元】(千奇│││││攝影:劉淑媽)││││││││├──┼────────────┤│││1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月6日)(達人文具行:游│││││ 玉桃 )││││││││├──┼────────────┼─────┤││16│95年9月23日成果照片(共│第77頁至第││││5張,午○○、甲○○、陳│79頁││││建富3人上課情形各1張,│││││陳建富為打領帶短袖打扮)│││└──┴────────────┴─────┴────────────┘附表二-B:水管工會透過全國工人總工會檢具申請95年9月24日補助款相關資料註1:發票、收據抬頭均為全國工人總工會。
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月24日。
註2: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本院甲案卷㈡之頁數。
註3:此處存卷書證均為影本。
┌──┬────────────┬─────┬────────────┐│編號│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頁數│不實或偽造情形│├──┼────────────┼─────┼────────────┤│1│講師鐘點費及撰稿費收據3│第83頁至第│午○○、甲○○部分:│││張(午○○、甲○○、陳建│85頁、第87│午○○、甲○○簽署收據時│││富)│頁至第89頁│,金額與日期均為空白,楊│││││啟滇嗣後填載金額及日期時│││││逾越授權,本應依實際於95│││││年9月23日收受3千元鐘點│││││費填寫,卻偽填為鐘點費3,│││││200元,撰稿費3,000元,│││││日期為95年9月24日而偽造│││││收據。│││││陳建富部分:│││││收據上「陳建富」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簽署,又陳建富│││││並未授權他人簽署。│├──┼────────────┼─────┼────────────┤│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有關│第111頁至│辦理日期記載為95年9月24│││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宣導│第115頁│日,惟當日並未進行任何課│││參訓名冊││程。(但此文書並非業務文│││││書)│├──┼────────────┼─────┼────────────┤│3│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91頁至第││││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92頁││││地費)4千元】(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4│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費)4千元】(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5│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94頁至第││││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95頁││││地佈置費)1,750】(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6│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佈置費)1,750】(千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7│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97頁│95年9月24日當天並未上課│││10月2日)【品名:資料印││,遑論發送講義,水管工會│││刷費一批5千元】(正品印││向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所│││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購得物品實際上為農民曆。│││雅真)││惟此處品名僅略稱為「資料│├──┼────────────┼─────┤」,尚難認負責人張雅真開││8│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第98頁│立發票時明知為不實事項。│││10月2日)【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5千元】(正品印│乙01卷第││││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388頁││││雅真)│││├──┼────────────┼─────┼────────────┤│9│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第100頁││││TE00000000【團費(代餐飲│至第││││)5千元】(千豐旅行社,│101頁││││陳汝芳)│││├──┼────────────┤││││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10│TE00000000【團費(代辦場│││││地費)5千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11│購買票品證明單【3,350元│第103至││││】(郵局經辦員趙珊嬋)│104頁│││││││├──┼────────────┤│││12│購買票品證明單【1,671元│││││】(郵局經辦員 陳義信 )│││├──┼────────────┼─────┤││1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第105頁至││││月6日,235元】(達人文│第109頁││││具行, 游玉桃 )│││├──┼────────────┤│││1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月18日,177元】(達人文│││││具行,游玉桃)│││├──┼────────────┤│││15│統一發票QD00000000【95年│││││9月25日:250元】(千奇│││││攝影:劉淑媽)│││├──┼────────────┤│││1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9│││││月18日,180元】(達人文│乙01卷第││││具行,游玉桃)│399頁││├──┼────────────┼─────┼────────────┤│17│95年9月23日成果照片(共│第117頁至│照片本身為95年9月23日下│││3張,午○○、甲○○、陳│第118頁│午所拍攝,被充作95年9月│││建富3人上課情形各1張,││24日活動照片使用,惟楊啟│││陳建富為未打領帶長袖打扮││滇僅提供全國工人總工會照│││)││片本身,並非文書。│└──┴────────────┴─────┴────────────┘附表二-C:木材工會申請核銷所檢具文件:
註1:發票、收據抬頭均為木材工會。
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月23日。
註2: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本院甲案卷㈠之頁數。
註3:此處存卷書證均為影本。
┌──┬──────────────────┬─────┬────────────┐│編號│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頁數│內容不實處│├──┼──────────────────┼─────┼────────────┤│1│台北市木材裁剪加工運送職業工會95年10│第161頁││││月13日函【函報核銷經費】(聯絡人:蔡│甲01卷第16││││ 秀蕊 ,蓋用理事長辛○○的簽名章)│頁││├──┼──────────────────┼─────┼────────────┤│2│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的黏貼憑證用紙、木材│第161頁反││││工會領據(95年10月13日)(辛○○、蔡│面││││秀蕊(均印章))【領到40778元】│甲01卷第44│││││頁││├──┼──────────────────┼─────┼────────────┤│3│切結書95年10月13日(辛○○、辰○○(│第162頁││││均印章))【切結沒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甲01卷第││││局勞工教育中心申請經費】│59頁││├──┼──────────────────┼─────┼────────────┤│4│臺北市木材剪裁加工運送職業公會辦理九│第162頁│勞教時數記載共計5小時,│││十五年勞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辛○○│反面│實際上課時數不到5小時的│││(印章))│甲01卷第58│一半。││││頁││├──┼──────────────────┼─────┼────────────┤│5│木材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第163頁│沒有按照表定時間上課,只│││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文件本身未││有於下午連續上課而已。│││註明)│││├──┼──────────────────┼─────┼────────────┤│6│經費核銷申請書(負責人:辛○○,會計│第163頁反│辦理勞工教育總金額記載為│││:辰○○,經手人:辰○○)(均印章)│面│65,250元,然實際上雜支費│││││用5,750元與勞工教育無關│││││,是辦理總金額實際尚不及│││││65,250元。│├──┼──────────────────┼─────┼────────────┤│7│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表│第164頁│同上│││(負責人:辛○○,會計:辰○○,經手│││││人:辰○○)(均印章)│││├──┼──────────────────┼─────┼────────────┤│8│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憑│第164頁反│同上│││證簿(負責人:辛○○,會計:辰○○,│面││││出納:辰○○)(均印章)│││├──┴──────────────────┴─────┴────────────┤│以下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有於負責人:辛○○,會計:辰○○,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辰○○││,經手人:辰○○之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9│統一發票PZ00000000【車資2車,共2萬│甲01卷第48││││】(千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汝│頁││││芳)│││├──┼──────────────────┼─────┼────────────┤│10│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5年9月24日團費│甲01卷第49││││(代辦場地費)3千元】(千豐旅行社,│頁││││負責人陳汝芳)│││├──┼──────────────────┼─────┼────────────┤│11│餐費支出明細表及│甲01第50頁││││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5年9月24日團費│、第60頁││││(代辦餐費)32,000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12│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95年9月24日團費│甲01第51頁││││(代辦茶點費)4千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13│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9月20日)【│甲01第52頁│實際上購買的物品為農民曆│││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100本)(勞教││,卻記載品名為勞教資料此│││資料)5,750元】(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不實事項,為不實之會計憑│││司,負責人張雅真)││證。│├──┼──────────────────┼─────┼────────────┤│14│購買票品證明單【500元】(郵局經辦員│甲01第53頁││││ 薛茗芬 )│││├──┴──────────────────┴─────┴────────────┤│以上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於(負責人:辛○○,會計:辰○○,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辰○○││,經手人:辰○○)有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15│台北市木材裁剪接工運送職業工會95年勞│甲01第54至││││工教育學員講習名冊95年9月23日(供大│55頁││││家簽到)│││├──┼──────────────────┼─────┼────────────┤│16│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成果照片│甲01第56至││││午○○照片4張│57頁││└──┴──────────────────┴─────┴────────────┘附表二-D註1:發票、收據抬頭均為拍賣工會。
發票及收據日期未特別註明者為95年9月24日。
註2:頁數欄未特別標明卷號者為本院甲案卷㈠之頁數。
註3:此處存卷書證均為影本。
┌──┬──────────────────┬─────┬────────────┐│編號│文件名稱(製作名義人)│頁數│內容不實處│├──┼──────────────────┼─────┼────────────┤│1│台北市拍賣人職業工會95年11月9日函【│第176頁│記載「『九十五年度勞工教│││函報核銷經費】(聯絡人:辰○○,蓋用││育訓練』,已於九月二十四│││理事長卯○○的簽名章)││日假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圓滿舉辦完成」,但實際上│││││僅有於95年9月23日下午在│││││礁溪山泉飯店上課。│├──┼──────────────────┼─────┼────────────┤│2│經費核銷申請書95年11月9日(負責人:│第177頁│辦理勞工教育總金額記載為│││卯○○,會計:辰○○,經手人:辰○○││63,450元,然實際並未於95│││)(均印章)│甲05第46頁│年9月24日另單獨舉辦工教│││││育,是相關花費其實均與勞│││││工教育無關。│├──┼──────────────────┼─────┼────────────┤│3│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表│第178頁│同上│││(負責人:卯○○,會計:辰○○,經手│││││人:辰○○)(均印章)│甲05第48頁││├──┼──────────────────┼─────┼────────────┤│4│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補助經費核銷憑│第179頁│同上│││證簿(負責人:卯○○,會計:辰○○,│││││出納:辰○○)(均印章)│甲05第47頁││├──┼──────────────────┼─────┼────────────┤│5│臺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九十五年勞│第180頁│勞教時數記載共計5小時,│││工教育執行成果報告表(卯○○(印章)││實際上課時數不到5小時的│││)│甲05第55頁│一半。│├──┼──────────────────┼─────┼────────────┤│6│拍賣工會「九十五年度勞工法令規章宣導│第181頁│實際上沒有按照表定時間上│││研習會」課目及時間分配表││課,只有於95年9月23日下│││││午上課而已,且上課地點並│││││非在宜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7│切結書95年11月9日(卯○○、辰○○(│第182頁││││均印章))【沒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申請經費】│││├──┼──────────────────┼─────┼────────────┤│8│拍賣工會95年11月9日領據【領到40,778│甲05第41頁││││元】(負責人:卯○○,經手人:辰○○│││││)(均印章)│││├──┼──────────────────┼─────┼────────────┤│9│辦理九十五年度勞工教育成果照片甲○○│甲05第42至│實際上95年9月24日沒有上│││照片3張,聯合座談照片1張│43頁│課,此為9月23日之照片│├──┼──────────────────┼─────┼────────────┤│10│台北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九十五年勞工教│甲05第44頁│名冊所標日期95年9月24日│││育學員講習名冊95年9月24日│至第45頁│並未上課。(此文書性質非│││││業務上文書)│├──┴──────────────────┼─────┴────────────┤│以下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於(負責人:卯○○,會計:辰○○,驗收、證明或保管人:辰○○││,經手人:辰○○)有印章,其下黏貼有相關單據│├──┬──────────────────┬─────┬────────────┤│11│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2月24日車資│甲05第49頁││││2車,共2萬】(千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汝芳)│││├──┼──────────────────┼─────┼────────────┤│12│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團費(代辦餐費)│甲05第51頁││││30,400元】(千豐旅行社,負責人陳汝芳│││││)│││├──┼──────────────────┼─────┼────────────┤│13│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團費(代辦場地費│甲05第50頁││││)3千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14│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TE00000000【團費(│甲05第52頁││││代辦茶點費)3,800元】(千豐旅行社,│││││陳汝芳)│││├──┼──────────────────┼─────┼────────────┤│15│統一發票PZ00000000(95年9月18日)【│甲05第53頁│實際上購買的物品為農民曆│││品名:資料印刷費一批(100本)(勞教││,卻記載品名為勞教資料此│││資料)5,750元】(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不實事項,為不實之會計憑│││司,負責人張雅真)││證。│├──┼──────────────────┼─────┼────────────┤│16│購買票品證明單(95年9月18日)【500│甲05第54頁││││元】(郵局經辦員薛茗芬)│││└──┴──────────────────┴─────┴────────────┘附表三:時間對照表註1:「*」與被告午○○、甲○○有關之部分┌──┬───────┬───────────────────────────┬───────────┐││發生日期│事件│卷證頁數│├──┼───────┼───────────────────────────┼───────────┤││94年8月6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均由理事會│木材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提案增聘辰○○為秘書職務,照按審查通過。│甲案附件卷㈠第3至7頁││││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木材工會選出│。││││常務理事為戊○○、辛○○、卯○○,其中辛○○為駐會常務│拍賣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理事;拍賣工會選出常務理事為戊○○、己○○、卯○○,其│甲案附件卷㈡第404頁至││││中卯○○為駐會常務理事。│第409頁。│├──┼───────┼───────────────────────────┼───────────┤││94年11月2日│水管工會支付7萬元給洪石北,科目為「暫支款」,摘要:「│本院甲案㈠第112頁││││支付拍賣及木材加工兩工會運作經費」││├──┼───────┼───────────────────────────┼───────────┤│*│95年1月17日│木材及拍賣工會向臺北市勞工局陳報今年度的勞工教育計畫書│本院甲卷㈠P168反││││(分別訂在5月26日、6月23日,原定講師均為王明華主任、│-170反(木材)、││││蔣乃強副理,並非被告午○○、甲○○)。│P190-193(拍賣)、│├──┼───────┼───────────────────────────┼───────────┤││95年2月14日│拍賣工會及木材工會理監事聯席會中,會務報告第六點「95年│本院甲案附件卷㈡第461││││度勞工教育計畫,本會已按臺北市勞工局規定時間2月10日完│頁││││成申請手續,俟市府勞工局核定後本會將按計畫實施」│本院甲案卷㈢第73頁│││││(被告均出席)│├──┼───────┼───────────────────────────┼───────────┤││95年2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20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甲案卷㈡第30頁││││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度補助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實施要點」,自及日生效。││├──┼───────┼───────────────────────────┼───────────┤│*│95年3月7日│甲○○簽核核准上開補助上開木材工會、拍賣工會所報勞工教│本院甲卷㈠P167反、P188││││育計畫各40,778元之函稿。││├──┼───────┼───────────────────────────┼───────────┤│*│95年3月8日│臺北市勞工局函覆核准上開木材、拍賣工會的計畫各補助│本院甲卷㈠P167反、P188││││40,778元。││├──┼───────┼───────────────────────────┼───────────┤││95年5月9日│木材工會及拍賣工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理監事,│木材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並開二工會的第二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木材工會選出│甲案附件卷㈠第21頁至第││││理事長為辛○○,拍賣工會選出理事長為卯○○。│48頁。│││││拍賣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附件卷㈡第436頁至第│││││459頁、第464頁第465│││││頁。│├──┼───────┼───────────────────────────┼───────────┤││95年5月19日│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全國工人總工會所申請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共│乙01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計5場次,補助共14萬元。││├──┼───────┼───────────────────────────┼───────────┤││95年5月24日│水管工會第1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甲案附件卷㈢第22頁││││討論提案一:│反面至第23頁反面││││「案由:第十四屆理、監事新舊任交接事宜。│││││決議:⒈新任常務理事任務編組如下:│││││總務:蔡駐會常務理事式穀│││││財務:林常務理事肇俊│││││組訓:王常務理事青雲│││││業務:陳常務理事培東」│││││臨時動議一:│││││「案由:本會會務業務量增加總幹事權責調整事宜。說明:本│││││會會務業務量自臺北市拍賣人員及木材裁剪加工運送兩職業工│││││會加入本會後,除幹事辰○○調升秘書增加工會收文、兩新增│││││添工會勞健保作業外(每月補助1000元作業費),其餘增加會│││││務量很大等於總幹事同時要負責三個工會,心理可能不平衡是│││││否權責稍微調整一下。決議:因時間關係本案一下會期全盤討│││││論。」(但下一次會議紀錄並未討論此動議)││├──┼───────┼───────────────────────────┼───────────┤││95年8月16日│水管工會95年8月16日北市水工會旺字第95099號函文,通知│本院甲案卷㈠第221頁││││會員代表以及理監事、委員等人有95年9月23日、95年9月24│本院乙案卷㈢第24頁││││日有「自強活動旅遊」(行程完全沒有提到勞工教育)││├──┼───────┼───────────────────────────┼───────────┤│*│95年9月4日│木材工會發函臺北市勞工局要改勞工教育計畫的時間、地點、│本院㈠P165反-167││││講師如附表一-C所示(聯合座談外全部講師為午○○科長)。││├──┼───────┼───────────────────────────┼───────────┤│*│95年9月5日│拍賣工會發函臺北市勞工局要改勞工教育計畫的時間、地點、│本院㈠P184-187││││講師如附表一-D所示(聯合座談外全部甲○○專員)。││├──┼───────┼───────────────────────────┼───────────┤│*│95年9月8日│臺北市勞工局覆木材、拍賣工會同意備查上開變更。│本院㈠││││木材工會部分:被告午○○、甲○○於同日簽核│P165││││拍賣工會部分:被告午○○、甲○○於同日簽核│P183│├──┼───────┼───────────────────────────┼───────────┤││95年9月15日│水管工會理事會會議中,會務報告第六點「年度會員代表自強│本院甲案附件卷㈡第237││││活動本會定於9月23日、24日舉行,地點礁溪-宜蘭(龜山島│頁││││賞鯨、香格里拉農場休閒旅遊),至9月10日報名截止報名人│(除午○○外,其餘被告││││數73員,整個行程已規劃妥詳如附件。」│均有出席)│├──┼───────┼───────────────────────────┼───────────┤││95年9月22日│楊啟滇的無單據報銷單,申請給陳建富的3000元。│甲04P50│├──┼───────┼───────────────────────────┼───────────┤│*│95年9月23日│水管工會宜蘭自強活動,本日下午有進行勞工教育課程,講師│││││為午○○、甲○○、陳建富。││├──┼───────┼───────────────────────────┼───────────┤│*│95年9月24日│水管工會宜蘭自強活動,並未進行勞工教育課程。││├──┼───────┼───────────────────────────┼───────────┤│*│95年10月13日│木材工會檢具文件發函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補助款。││├──┼───────┼───────────────────────────┼───────────┤│*│95年10月20日│臺北市勞工局基層內部上簽核准木材工會的申請。│本院㈠P160│├──┼───────┼───────────────────────────┤││*│95年10月23日│甲○○、午○○在上揭簽呈上核章。││├──┼───────┼───────────────────────────┼───────────┤│*│95年10月25日│臺北市勞工局函覆木材工會核准核銷││├──┼───────┼───────────────────────────┼───────────┤│*│95年11月8日│臺北市勞工局匯款40,778元至木材工會帳戶。│木材工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甲04卷第77頁)│├──┼───────┼───────────────────────────┼───────────┤│*│95年11月9日│拍賣工會檢具文件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核銷補助款。││├──┼───────┼───────────────────────────┼───────────┤││95年11月10日│全國工人總工會檢具文件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核銷95補助辦理│乙01卷第252頁至第457頁││││「勞工安全衛生宣導」計畫補助款。││├──┼───────┼───────────────────────────┼───────────┤│*│95年11月14日│甲○○、午○○在簽准核銷拍賣工會補助款的簽呈上簽呈上核│本院㈠P174││││章。││├──┼───────┼───────────────────────────┼───────────┤│*│95年11月16日│臺北市勞工局函覆拍賣工會核准核銷補助款。││├──┼───────┼───────────────────────────┼───────────┤│*│95年11月22日│臺北市勞工局匯款40,778元至拍賣工會帳戶。│拍賣工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甲04卷第79頁)│├──┼───────┼───────────────────────────┼───────────┤││95年12月11日│行政院勞委會准予核銷補助全國工人總工會辦理「95年度勞工│付款憑單、行政院勞委會││││安全衛生宣導」案之補助款14萬元。│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見│││││乙01卷第247、248頁)│├──┼───────┼───────────────────────────┼───────────┤││96年1月8日│全國工人總工會匯款5萬元給水管工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甲案卷㈡第40頁│││││)│├──┼───────┼───────────────────────────┼───────────┤││97年6月間│楊啟滇遭水管工會解除總幹事職務。││├──┼───────┼───────────────────────────┼───────────┤││98年2月2日│王青雲告發本件甲案卯○○部分。│甲05卷│├──┼───────┼───────────────────────────┼───────────┤││98年4月18日│楊啟滇因為變造會議紀錄之爭議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4月22日│卯○○告發本件乙案被告王青雲、楊啟滇、陳建富部分。│乙01卷│├──┼───────┼───────────────────────────┼───────────┤││98年6月18日│王青雲告發本件甲案辛○○部分。│甲01卷│├──┼───────┼───────────────────────────┼───────────┤││98年6月23日│楊啟滇告發本件甲案被告午○○、甲○○涉案部分。│甲02卷│├──┼───────┼───────────────────────────┼───────────┤││98年7月16日│楊啟滇告發本件乙案被告辛○○、卯○○、戊○○部分。│乙02卷│├──┼───────┼───────────────────────────┼───────────┤││98年7月31日│楊啟滇因為變造會議紀錄之事被判刑,緩刑2年。│本院98訴1183號判決│└──┴───────┴───────────────────────────┴───────────┘卷號對照┌──────────┬──────┬─────────────┐│卷號│院方代號│備註│├──────────┴──────┴─────────────┤│99年度訴字第1437號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7│本院甲案卷│││號卷㈠至㈥│㈠至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7│本院甲案附件│││號附件卷㈠至㈣│卷㈠至㈣││├──────────┼──────┼─────────────┤│98他5941號│甲01││├──────────┼──────┤││98他6228號│甲02││├──────────┼──────┤98偵19884起訴││98發查2492號│甲03││├──────────┼──────┤││98偵19884號│甲04││├──────────┼──────┼─────────────┤│98他1647號│甲05││├──────────┼──────┤98偵19052移送併辦││98偵19052號│甲06││├──────────┴──────┴─────────────┤│99易2577部分│├──────────┬──────┬─────────────┤│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77│本院乙案卷㈠│││號㈠至㈤│至㈤││├──────────┼──────┼─────────────┤│98他4181號│乙01││├──────────┼──────┤││98他7065號│乙02│99偵第2785號、第13612號追│├──────────┼──────┤加起訴││99偵2785號│乙03││├──────────┼──────┤││99偵13612號│乙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