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緒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緒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冒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應補充及更正為「冒然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第12至13行原載「右大腿瘀傷」,應更正為「右大腿瘀挫傷」;第14行原載「每公升0.45毫克(0.45MG/L)」,應更正為「每公升0.89毫克(0.89MG/L)」。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劉緒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緒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醉意極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駕照已經註銷,見偵卷第23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自屬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已滋生實損,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人力派遣之管理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