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岳宏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女友 陳宜君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取得 陳良健 所組裝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可供換裝使用之彈匣
1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2顆),而持有之。嗣陳岳宏於105年1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檢視其隨身背包,為警於該背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3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1至4)。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6)。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如照片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且可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顆,仍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4月,強制工作3年),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可供換裝使用之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共4顆,經鑑定採樣2顆試射,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然該2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又驗餘所剩之扣案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岳宏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女友陳宜君住處,取得陳良健所有之槍管、滑套、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至雲林縣某生存遊戲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1200元之價格,購得槍身及彈匣,末於104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組裝前開槍管、滑套、槍身及彈匣,製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取得扣案手槍時,該手槍早已組裝完成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在女友住處取得槍管、滑套、子彈等物後,曾自行前往雲林縣某生存遊戲店購得槍身及彈匣,復於104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組裝前開槍管、滑套、槍身及彈匣,製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有此情事,其前後陳述矛盾,已無從遽予採信。再依檢察官所舉其餘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上開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方式及管道所在多端,其所取得者,係由他人更換零件所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本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舉,即認定其亦有參與製造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論斷被告亦有製造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以確認該改造手槍之零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本身即為可拆卸之物,縱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組成零件上留有被告指紋,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取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自行拆解、組裝,而遺留指紋之可能,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單純拆卸槍枝之行為,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自無法執該鑑定結果遽認前揭改造手槍為被告所製造,是公訴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惟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官怡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號0000000000,含可供││制編號0000000000),│事警察局105年││換裝使用之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1月25日刑鑑字││││廠USPCOMPACT型半自│第0000000000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鑑定書暨所附照││││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片在卷可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另2顆已│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同上│││試射完罄,毋庸│發,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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