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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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選任辯護人黃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豪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經 楊富傑 告知有賺錢之機會,只要駕車搭載楊富傑自臺中出發前往桃園領錢,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柯俊豪因缺錢花用即應允之,並駕車搭載楊富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同日晚間9時許,柯俊豪依楊富傑之指示駕車抵達桃園縣○○鄉○○路與南福街口之便利商店外,經楊富傑告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後,即與楊富傑、身分不詳名為「 陳海峰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而「陳海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已透過電話向 李成階 佯稱為 吳文正 檢察官,李成階因涉案而必須提供49萬元之擔保等情,致李成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49萬元現金準備交付。楊富傑為取得向李成階取款所需文件,即指示柯俊豪進入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柯俊豪即先透過手機將傳真機號碼告知「陳海峰」,再由「陳海峰」將先前已製作完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李成階;監管金額49萬元)傳真至便利商店內。柯俊豪於等待傳真送達之際,因車輛違規停放為警盤查而離開便利商店。嗣「陳海峰」將資料傳真至上開便利商店,而透過該傳真機另行製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而偽造公文書。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即向盤查之員警表示柯俊豪之傳真已經送達,並將傳真文件交予員警,而為警發現內容為偽造之公文書。楊富傑及柯俊豪當場為警查獲,未及持該偽造公文書向李成階取款而未遂(楊富傑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李成階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親友查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於交付財物前獲悉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可信性」要件,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
㈠本案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時證稱:其請被告柯俊豪開車搭載前
往桃園,只說有個賺錢的機會,是開車到桃園縣○○鄉○○路與南福街口的便利商店外,才跟被告說其在做車手,請被告到便利商店去收傳真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保安大隊的警察查到傳真內容後,被告才知道其在當車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顯然不符。而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涉及被告與楊富傑有無形成共同犯罪之決意,而當時車上僅有被告及證人楊富傑在場,難以透過其他事證取代,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㈡又證人楊富傑為警查獲後並未接受夜間詢問,休息至翌日上
午7時30分許經員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後,始接受詢問,詢問過程均經錄音。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檢察事務官勘察警詢錄音之結果,認員警問案不疾不徐,並無大、小聲或強迫字眼,亦無誘導詢問或要求證人楊富傑照本宣科,經證人楊富傑回答後,始打字紀錄,整體而言,問案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誘導或預先製作筆錄要求證人楊富傑照念之情形(見偵卷第107頁背面)。可見證人楊富傑接受警詢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受外力干擾。此外,其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即接受詢問,於案發時即前1日之事發經過,自有較為鮮明之印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日已有4年餘,自難求其記憶仍能準確無誤,佐以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部分問題自承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等情,應認證人楊富傑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臺中駕車搭載楊富傑前往桃園,並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福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停車,進入便利商店內代楊富傑收取傳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楊富傑在做車手,只是買菸順便幫忙收傳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經楊富傑告知有賺錢之
機會,只要駕車搭載楊富傑自臺中出發前往桃園,即可獲得報酬;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應允之,並駕車搭載楊富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依楊富傑之指示駕車抵達桃園縣○○鄉○○路與南福街口之便利商店外,並進入便利商店內代楊富傑接收傳真;被告於等待傳真送達之際,因車輛違規停放為警盤查而離開便利商店,嗣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即向盤查之員警表示被告之傳真已經送達,並將傳真文件交予員警,而為警發現該文件係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李成階;監管金額4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楊富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志平 於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60-62頁、第113-117頁、第148-152頁、第100-102頁、本院訴卷第93-96頁背面),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㈡又據被害人李成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1年8月1
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女子撥打之電話,陳稱有1名女子 郭慧娟 以其證件向健保局申請領錢,其說其未曾到過高雄就醫;後來又接到1名自稱 李進財 之警官電話,指稱其為嫌疑犯,又未按時到法院開庭,要派人來抓並凍結帳戶;嗣後又將電話轉給1名自稱吳文正的檢察官,其就依指示提領75萬元交給該檢察官派來的人員;同年8月3日,其又接到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電話,要其再提出49萬元,其就於同日下午1時許去郵局把錢領出來;其有跟朋友說這件事,朋友說其被騙了,其才請警衛報警,報警時間是8月3日晚上8時許;另其未曾見過被告及楊富傑2人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第86-88頁),乃證稱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於101年8月3日下午1時取至郵局提領49萬元,擬嗣後依指示交予自稱吳文正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再據證人楊富傑於偵訊時供稱:其曾打電話向「陳海峰」表示缺錢、想當車手,「陳海峰」於101年8月3日早上就打電話叫其去臺中大雅交流道旁拿黑色塑膠袋,其打開發現裡面有偽造的印章和識別證;同日下午2、3時許,「陳海峰」打電話要其去桃園幫忙收錢,其就跟被告說有個賺錢的機會,請被告開車載其前往桃園;抵達桃園後,其打電話給「陳海峰」,「陳海峰」要其去南福街上的某便利商店收傳真,其就請被告到便利商店裡幫忙收,後來因為車子違規停車被警察盤查,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第114-115頁),佐以查獲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記載受監管人為李成階,監管金額49萬元等情,堪認楊富傑前往桃園之目的係在向被害人李成階收取49萬元。
㈢從而,被害人李成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
,已提領49萬元準備交付;楊富傑另依集團成員「陳海峰」之通知,前往桃園擬向被害人李成階取款,並指示被告進入便利商店代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惟於接收傳真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取款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供稱:其向被告說有賺錢的機會,請被
告開車載其前往桃園,被告有問是什麼賺錢的機會,其只有說是領錢,後來到了便利商店外時,才跟被告說其在做車手,要請被告到便利商店內將傳真機號碼告訴「陳海峰」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乃證稱其在請被告代領傳真前,即已告知其為車手等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自己是在做車手,被告是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楊富傑於101年8月20日、9月19日偵訊時,均供稱其有向「陳海峰」表示拒絕擔任車手、不做詐騙的工作,其到桃園拿錢時,並不知道是拿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第115頁),可見其有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避重就輕之意,是其該2次供述中否認被告知情等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再者,車手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必須親自出面與被害人接觸,被查獲風險甚高,是行事必當力求隱密,避免張揚。惟楊富傑非但以金錢報酬誘使被告專程駕車自臺中出發,一同前往桃園,更委託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代收傳真。而該傳真內容係楊富傑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重要文件,內容係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若由被告領取,極可能曝露楊富傑本人擔任車手之事實。楊富傑猶絲毫不以為意,放心委託被告前往收取傳真,而使被告參與車手取款前之重要前置作業,顯然是已將實情告知被告。
㈡況且,依證人楊富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時是將手機交
給被告,叫被告去便利商店裡面將傳真機號碼告知「陳海峰」,其則留在副駕駛座等待(見本院訴卷第96頁背面),可知在抵達便利商店後,實際上是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海峰」透過手機通話。在通話過程中,若「陳海峰」質疑為何非由楊富傑撥打電話聯絡,或被告多言而向「陳海峰」詢問收取傳真之目的,均可能導致「陳海峰」生疑而拒絕傳真或於事後責備楊富傑。然楊富傑猶指示被告自行與「陳海峰」聯絡、告知傳真機號碼,而「陳海峰」亦依被告之告知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送至被告指定之傳真機,顯見楊富傑對被告已有完全之信賴,「陳海峰」亦信任被告不致曝露犯行。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楊富傑相識半年多,除有借款關係外,平時並無往來(見本院訴卷第16頁),楊富傑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2人相識約半年,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特別熟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2人於案發時相識未久,交情非深,楊富傑竟突然許以報酬而要求被告駕車陪同自臺中前往桃園,被告應會加以詢問,不致不明原由即專程駕車北上,而楊富傑委託被告代領傳真,勢必會使自身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事曝光,衡情亦當會如實告知。是應認楊富傑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便利商店外已將擔任車手等情告知被告等語,應屬可採,亦較合於常情。楊富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係坦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抵達便利商店外時,應當已因楊富傑之告知而獲
悉此行之目的不僅是單純收錢,而是向受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佐以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供稱:其怕出面會被警察抓到,才會再求由被告去收取傳真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頁),應認楊富傑係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始吸收被告受其指示擔任車手,而被告亦允為加入而與「陳海峰」聯繫後,提供傳真機號碼收取傳真。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依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印信之種類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印、職章之形式均為直柄式正方形。經查,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及印信形式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至「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為長方形,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形式,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又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使用之機關名稱雖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然已有冒充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外觀,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此外,該公文書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核發,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親手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公文書上之印文,惟其加入楊富傑、「陳海峰」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將傳真機號碼告知「陳海峰」而參與犯罪計畫之實行,就其餘正犯未終了之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入集團犯罪時,「陳海峰」所憑以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應已偽造完成而終了,偽造該原本之部分自不能由被告承擔。然被告提供傳真機號碼予「陳海峰」,使「陳海峰」得以透過傳真之方式製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予被告,是被告應僅就影本部分負起共同偽造之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偽造公文書亦屬詐術內容之部分,行為具有階段性及局部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故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撥打電話予「陳海峰」告知傳真機號碼之事實,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共犯之決意,依楊富傑指示進入便利商店之行為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利用人之善良本性,惡意詐取被害人累積之財產,不僅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群體之信賴關係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於事中加入集團犯行,犯罪計畫又因故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富傑說載他去桃園再回臺中,就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楊富傑說載他到桃園再回臺中,就給其5,000元,其出發時收一半,剩下一半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開車載楊富傑之代價為2、3,000元,偵查中是在退藥,所以是說個大概金額等語。惟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5,000元,其數額反較其於審理中所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日已有數年之久,當以偵訊中之印象較為深刻,是應認其與楊富傑約定報酬為5,000元,而實際僅得2,500元。該不法所得2,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係出於偽造,雖另經本院於共犯楊富傑之案件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併與該案扣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諭知沒收並已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沒收。又上開影本上之印文及公印文既經本院另案扣案,核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屬法院裁量事項。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
1支,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均未扣於本案,且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業於共犯楊富傑之案件中經本院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自無重複諭知之必要。又於楊富傑該案扣得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1張、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詳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業於共犯楊富傑之案件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無重複諭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雖聲請沒收上開手機(含各該門號SIM卡)、偽造之服務證、印戳及監管科收據,本院認部分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均不諭知沒收。
㈣檢察官另就用以在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各1枚,聲請沒收。惟查,印文之製作,固經常係以印章蓋印,惟依現今之科技,亦非無可能透過電腦軟體製作圖像後,套用列印而成。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查獲正犯供述上開印文之製作方式,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上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楊富傑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另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向被害人李成階佯稱為檢察官吳文正,須監管其存款。因認被告除前開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以外,另有共同偽造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偽造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及楊富傑為警察獲時,雖於楊富傑之包包內扣得偽造之
「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及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惟被告及證人楊富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楊富傑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桃園過程中,僅稱有賺錢的機會,而未表明係擔任車手。而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抵達桃園縣○○鄉○○路與南福街口之便利商店外,始向被告表明實情。是卷內並無確實之事證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3日前,即已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證人楊富傑於偵訊中所述,其於8月
3日當天上午係先獨自前往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拿取1只黑色塑膠袋,裡面放有偽造之服務證、公印及2支手機,下午才聯絡被告開車前往桃園(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允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上開服務證、印戳業已偽造完成。又被告在便利商店外允為代收傳真後,隨即與「陳海峰」聯絡,由「陳海峰」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被告,應認在被告加入集團前,「陳海峰」所憑以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亦已偽造完成。又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屬即成犯,偽造行為完畢,犯罪即已終了,被告事後自無從加入、參與犯行,是就扣案「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及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雖係出於偽造,然尚不能令被告承擔此部分之偽造罪責。又印文之製作,固經常係以印章蓋印,惟依現今之科技,亦非無可能透過電腦軟體製作圖像後,套用列印而成。而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亦無查獲正犯供述上開印文之製作方式,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上開印章確實存在,從而,檢察官遽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偽造上開印章,實屬率斷,是難逕令被告負此部分偽造之責任。
㈡另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
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佯稱為檢察官,向被害人李成階要求監管存款,惟此僅是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李成階僭行職權。且該成員向被害人李成階冒稱為檢察官時,被告尚未實際加入該集團。而被告加入集團後,雖將傳真機號碼告知「陳海峰」,然尚未實際收得傳真即為警查獲,更未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從而,尚難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前述偽造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偽造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印文│├──────────────────────────────────────────┤│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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