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其延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其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其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5月0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小黑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07日12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接受採尿,其尿液經警初步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曾其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0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又於89年0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04月0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5月0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與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於98年09月30日經假釋,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2月0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期滿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累進縮刑假釋出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5月20日與上開10
5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係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2月02日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案,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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