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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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債權人 宋承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芳 聞、 張晉綸 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張芳聞 住新北市五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又債務人張晉綸經核戶籍設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即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所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