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告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曾於民國
107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7年2月8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
107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係於107年1月31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得知本件訴訟業經定於107年3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竟於107年3月1日具狀提出未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表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另有庭期,無職務代理人可代為到庭,要求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另案之開庭通知書,顯然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遑論以 史文孝 為受任人之委任狀,因欠缺委任人原告公司蓋用大小章,致有程式欠缺,無從認為已合法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從認為原告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訴
外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對原告積欠借款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前蒙鈞院通知於106年7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321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511,241元。107年1月3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84,250,000元,被告受償64,947,873元,原告僅受償800元。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已於承受(之日一日)前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原告已支出之執行費80,800元,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本案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僅記載原告受分配執行費800元,顯有違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更正分配表。
㈢並聲明:
1.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分配之共計800元,應增為80,8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即債權人係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鈞院執行處實施
公開拍賣時,當場聲明承受本件執行標的,經司法事務官記明於拍賣不動產筆錄,並於同日在拍賣不動產筆錄手寫批示「准予承受」,此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鈞院業於106年9月27日對債權人即被告上開承受不動產之聲明,為准予承受之具體表示,至為明確。
㈡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
列載「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件債權本金應為21,511,241元,現僅就部分金額執行,其餘債權保留」,明白表示僅為部分請求10萬元,嗣於106年9月27日鈞院依法交予債權人即被告承受本件不動產後,原告始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追加執行請求金額本金1,000萬元(同時補繳納執行費8萬元)、106年10月18日追加變更執行請求金額為21,511,241元(未補繳執行費)等節,此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原告此兩次追加,時間均於被告即債權人承受本件不動產之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僅得就承受日前其他已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追加部分不予列計,是系爭分配表僅就原告106年7月20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10萬元所生之執行費800元,列為原告之分配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顯示,原告之執行費800元有列為優先受償範圍,分配表附註欄則載有「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追加執行請求金額本金1,000萬元(同時補納執行費8萬元),106年10月18日追加變更執行請求金額為21,511,241元(未補繳執行費),惟均係於債權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106年
9月27日)後始為追加,依法僅得就其他承受日前已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追加部分不予列計。」等文字,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僅有將原告之執行費800元列入分配一節,確屬真實。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條文係於85年間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為: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標的物係經拍賣、變賣程序者,須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倘標的物係不經拍賣、變賣程序者,須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將其聲明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若逾前述時日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亦即採以上述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一團體債權進行分配,超過期限者僅能就該團體債權受償餘額而進行分配。
㈢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公司)持對於債務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俞葆森 等人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一字第15709號債權憑證),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中信公司之不動產,定拍賣期日欲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歷經二次減價拍賣與公告應買,復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故債權人合作金庫公司聲請免為鑑價,參酌前次減價拍賣底價,逕定為本次之第一次拍賣底價),本院執行處嗣後定106年9月27日拍賣期日執行公開拍賣,惟債權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被告)與訴外人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共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陳明 關於合作金庫公司已將對於中信公司及俞葆森等人之上揭債權讓與展雲公司,且展雲公司已將上揭權讓與被告,復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中信公司等,並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經本院執行處於
106年9月27日拍賣期日進行公開拍賣,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於前述期日當場聲明承受及以債權抵繳案款,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批示「准予承受」,嗣後並發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稅捐機關,表明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9月27日拍定及由被告承受。本院執行處復於107年1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2月8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
原告係於106年7月20日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請求金額為「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不贅述),並表明「本件債權本金應為21,511,241元,現僅就部分金額執行,其餘債權保留」,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二案執行標的相同,經簽請准許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告雖曾於106年9月13日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惟該狀係表明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債務人中信公司對他人之抵押債權),原告復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表明聲請追加執行請求金額「本金1,000萬元」,且於該書狀提出面額8萬元之支票以繳納執行費,其後又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表明更正請求金額為「21,511,241元」(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不贅述),並未再補繳執行費等情,此均係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含併入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執行案卷)查閱完畢所得知之事實。㈣是由上述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6年9月27日拍賣期日
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公開拍賣,且於該日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到場聲明承受且以債權抵繳案款,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期應為106年9月27日,原告於前述日期(106年9月27日)之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始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逾越前述時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因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原告於前述時日前聲明請求執行金額僅10萬元,遲至前述時日後之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9日始具狀表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21,511,241元,且僅繳納執行費8萬元(卷內僅有106年10月16日因支票
8萬元入帳之收據,並無最初提出請求金額10萬元之聲請狀時所應繳納執行費800元之收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已支出執行費「80,800元」,亦未舉證說明除繳納8萬元以外尚有繳納800元之事實),足以認定原告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僅為「1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僅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10萬元所應計算之執行費800元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並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分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執行金額之具狀日期及追加後金額,且說明前揭變更追加均係在被告承受日即106年9月27日後始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承受日前已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而受清償,且因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追加部分不予列計等情,顯係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漏列原告已繳納且應受分配之執行費,要求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受分配金額800元更正改列為80,800元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有誤,要求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由800元改列為80,80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