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錢建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沈明校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被告錢建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門前,徒手開啟沈明校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沈明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沈明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28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予上述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