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阮氏 秋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破壞上址鐵門後侵入屋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阮氏秋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手錶1支(價值8,000元)得逞,旋遭阮氏秋之室友阮氏 青蘭 發現,詹家祥見狀立即逃逸。嗣經阮氏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址鐵門遭破壞之壓克力板內側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詹家祥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證人阮氏青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手錶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202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40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棍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後侵入屋內行竊,該鐵棍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鐵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遭破壞鐵門照片、第29頁至第30頁鐵棒照片),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持鐵棍破壞上址鐵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自110年起迄今已實施數十次之竊盜犯行,且屢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手錶1支(價值8,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支,係被告在現場取得
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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