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汪素菱 被告 黃喬洺
李宇緹 陳碩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編號30(見起訴書第38至39頁),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黃喬洺、李宇緹、陳碩承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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