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玉珠
陳蘭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以對方傷害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被告陳黃玉珠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蘭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玉珠住○○市○○區○○里00鄰○○○街0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回家時,見陳蘭心(其母親家住○○○街0號)將1包茶葉渣掛在2家中間,乃將該包茶葉渣推回○○0號處,陳蘭心見狀乃又將該茶葉渣推回去2家中間處,雙方此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期間陳蘭心以左側肩膀撞陳黃玉珠,雙方因拉扯均倒地,致陳黃玉珠受有頸椎扭傷、右手肘部壓砸傷合併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陳蘭心受有左側肢體拉傷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玉珠、陳蘭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黃玉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蘭心每次都將茶葉渣掛在我家這邊,所以我才將它推回去,當天雙方在拉扯中被告陳蘭心推我,導致我受傷。二被告陳蘭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推陳黃玉珠,我只有跟陳黃玉珠拉扯,然後我就跌倒。三告訴人陳黃玉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因跟被告陳蘭心拉扯茶葉渣過程中,被告陳蘭心推其一下導致其摔倒受傷。四告訴人陳蘭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陳黃玉珠因擺放茶葉渣而發生拉扯,導致受傷。五1. 泓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陳黃玉珠、陳蘭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黃玉珠、陳蘭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陳蘭心另告訴被告陳黃玉珠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查,被告陳黃玉珠僅是將茶葉渣推回告訴人陳蘭心母親住處,雙方即發生拉扯推擠,被告陳黃玉珠之推擠行為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應不另成立強制罪嫌,然此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