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1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玉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94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玉松於民國104年5月10日5時1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武昌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身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94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於104年5月1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晚吃完消夜回三重時在中興橋上遇臨檢,警方表示聞到氣味要求酒測,雖告知並未飲酒,願意配合,請求先漱口清除口中異味再酒測,但員警拒絕,表示依規定不得漱口,經原告質疑並經過10至20分鐘後,員警方以保特瓶蓋裝幾滴水,表示只准用這點水漱口。原告認為員警已嚴重損及酒測之基本權利,且員警言行反覆,加深其對酒測公平性的懷疑,以致無法順利完成酒測,其後其隨員警回派出所,執勤員警開立拒測單後才讓其離開。其事後致電詢問萬華分局交通隊,值勤員警均告知可在酒測前以2至3杯的水量漱口,並非只有瓶蓋裝幾滴水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道路交通處理細則)規定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實施酒測時原則以攔檢現場為之,僅於現場不宜實施時,得移至其他處所檢測;且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應即予檢測,僅於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採證光碟錄影檔顯示,原告當時表示未喝酒且食用羊肉爐結束時間已滿1小時,依前開規定應立即檢測,另原告要求漱口時員警已提供礦泉水,原告仍拒絕漱口,要求提供整瓶礦泉水並要求回分局及看酒測程序規定,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提供「取締酒後駕車酒測方式及程序等應告知違規人詞例」予原告後,原告仍拒絕並表示時間到了也不會測,原告有權利要求回分局等語。經拒攔檢原告15分鐘後,員警第2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並多次詢問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要回分局及看相關酒測程序。
㈡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
試為唯一準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所謂拒絕除積極表示不接受測試以外,尚包括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㈢本案屬經警攔查舉發之案件,警察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將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上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簽章欄內註記「駕駛害怕拒測又拒簽收。已告知30日到案裁罰」故通知單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稽。
㈢經查:本件員警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時搖晃
不定,即予攔查並發現原告滿口酒味,原告坦承約1個小時前有食用羊肉爐,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並要求漱口或經過半小時以上再進行酒測,經員警提供礦泉水後仍拒絕配合,現場員警告知酒測於現場進行,並2度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仍未配合實施酒測,僅一再表示要回分局,亦拒絕於確認拒絕酒測單據上簽名等情,有舉發單位104年6月22日北市警萬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8頁)、酒精濃度檢測值檢測單(本院卷第22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23頁)、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4頁)、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6頁,時間為錄影經過時間,舉發時間為104年5月10日凌晨5時1分):
一、0:00自錄影開始原告詢問是否可喝水或著經過半小時以上再進行酒測。員警回答可提供飲水並詢問其是否有喝酒。
二、3:20員警詢問其姓名,原告表示沒有攜帶證件,要求回分局。
三、6:00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四、7:00宣讀完畢,原告表示要回分局。員警表示若超過時間就要開拒測單,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原告拒絕。
五、8:16員警提供書面資料給原告,原告拒絕看,並表示要回分局。
六、9:16員警表示因其有濃厚酒味,請其證明未飲酒。並宣示酒測在實地舉行,不需回分局。
七、10:10原告說有吃羊肉爐,有加中藥,約在1小時前。
八、11:10員警告知已提供水漱口,原告表示要回分局。
九、13:01原告不斷表示要回分局。員警再度宣示拒測之法律效果。
十、16:00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拒絕。
十一、16:30原告表示要回分局再做測試。
十二、17:21員警詢問是否拒絕接受測試,原告表示要回分局。
十三、18:52員警開立確認拒絕酒測單據,原告拒簽名。)由以上可知,員警於持續十餘分鐘之攔檢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酒測應於現場進行、提供礦泉水予原告,並二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原告已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仍持續以要求漱口、要求檢視相關程序、要求返回分局等方式藉詞拖延,拒不配合酒測,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章情節甚屬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先表示不得漱口,其後又僅給幾滴水漱口,
認已嚴重損及其酒測之基本權利,且員警言行反覆,以致無法順利完成酒測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原告受檢當時既自承於1小時前食用羊肉爐,距檢測時已逾15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原得立即檢測,無須待原告漱口後再行檢測;且員警因應原告要求提供礦泉水後,原告仍予拒絕,員警雖一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仍藉詞不願配合等情,均已如前述,自難謂員警有何損及原告酒測權利或言行反覆之情形,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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