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原告 榮耀國 被告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0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2月29日。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故起訴請求,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勞退金損失39,489元原告自任職起,被告均未能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致被告實際提繳之勞退金額與應提繳之金額有落差,造成原告勞退金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退提繳差額損失39,489元(見鈞院卷第51頁附表)。
2.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66,400元原告勞保年資為21年又10個月,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8.6
6個月,依原告約定薪資46,000元,應以45,800元級距投保,故原可請領1,312,628元(計算式:45,800×28.66=1,312,628元)。惟被告投保高薪低報之故,原告僅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9,994元而請領1,146,228元(計算式:39,994×28.66=1,146,22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老年一次金差額166,400元(計算式:1,312,62
8-1,146,228=166,400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合計205,889元(計算式:39,489+166,400=205,889元)。
(三)對被告答辯補充略以:
1.從原告任職開始,被告均將原告之勞保以最低薪資申報,後來被告開始調高原告之勞保級距,亦無法一次調至最高,僅能慢慢調。又105年5月被告僅提繳200元,係因被告要調高勞保級距,要原告假性離職,原告實際上並未離職。
2.被告申報原告之勞保,應以應領薪資計算(即未扣勞健保),而非如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計算。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低報之部分不爭執,被告尚未補提繳6%勞退金。而原告係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勞保年金之方式向被告請求,被告可補繳公司負擔部分低報差額,而不應以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即勞保年金部分原告應向勞保局聲請。又依被告計算原告之6%勞退金差額為27,474元,勞保年金差額為33,748元,且被告係以實領薪資去計算提繳金額。
(二)因原告之投保級距不能一次調到最高,僅能慢慢增加,故
109年才以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原告實領多少,被告即投保多少,被告最後已幫原告投保至43,900元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原告於104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雙方應領薪資為如鈞院卷69、71頁「應領金」所載,最後工作日為109年2月29日。
(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
(三)原告勞保年資為21年又10個月,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8.6
6個月,原告已於109年4月6日領得老年一次給付1,146,228元。
(四)被告於109年才以原告實領薪資投保,被告最後已幫原告投保至43,900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以向勞保局聲請勞保年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老年一次金差額166,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之應領薪資為如附表所示,此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等為證(業經本院發還薪資單原件,並已製成光碟附卷),被告對上開薪資單內容亦不爭執,僅抗辯:案場獎金不屬於工資,沒有進場、退場會減薪2,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伊在公司5年,領的薪水都是固定薪水,裡面當然有獎金的部分,因為公司接的社區合約都維持一年以上,所以是固定的薪資等語。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而查,上述案場奬金,依被告所述上述奬金是依據原告社區合約進場業績,可見只要原告從事保全工作即可計算取得該獎金,本質上應係原告從事保全工作之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是原告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憑採。
3.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際薪資如後附表所示乙節,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應提繳金額(A)」乙欄所示;再扣除被告前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後附表「實際提繳金額(B)」乙欄所示,被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計為30,9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2
7至1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告短向勞工保險局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數額30,905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向勞保局聲請勞保年金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保老年一次金差額166,4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另「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
2.再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甚明。第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定明。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公司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1月1日起即有參加保險年資,於109年2月29離職後,並於109年2月29日退保,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達21年10月,離職退保時已屆滿60歲,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告投保年資為21年10月,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994元,給付月數為28.66個月(15+〈
6.83×2〉=28.66),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金額僅為1,146,228元(39,994×28.66=1,146,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4.原告於109年2月29日申請退職退保,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2月至106年3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106年3月至106年6月之月薪均高於45,0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106年7月至10
8年12月月薪均高於46,000元,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36,300元為被告投保,106年9月1日調整為以每月40,100為原告投保,於108年8月為原告調升為42,000,直至108年12月以43,900為原告投保。而原告自106年3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48,200、43,900元,被告僅以上述36,300、40,100、42,000、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提出申報投保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第63至67頁)。經調整上開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原告於上開3年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7,694元{〔45,800×4(106年3月至106年6月)+48,200×30(106年7月至108年12月)+43,900×2(109年1至2月)〕÷36=47,69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366,910元(47,694×28.6
6=1,36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領老年給付1,146,228元,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所受之損失為220,682元(1,366,910-1,146,228=220,682),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6,400元,為有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
5.又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係由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提繳,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勞工同意,故雇主依照其申報之提繳工資所為提繳金額與勞工無涉,勞工既無從參與前開作業,自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僱主應核實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相關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本無從以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責任,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進而損害勞工之權益。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金30,905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差額16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05元(計算式:30,905+166,400=197,30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卷第37頁),因此,原告就被告積欠款項部分請求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子鈺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薪資月份│應領薪資│適用級距│級距生效日期│應提繳金額A│實際提繳金額B│提繳差額A-B│├─────┼────┼────┼──────┼──────┼───────┼──────┤│104年10月│35,000│36,300│104年7月1日│2,178│1,160│1,018│├─────┼────┼────┼──────┼──────┼───────┼──────┤│104年11月│35,000│36,300│104年7月1日│2,178│1,200│978│├─────┼────┼────┼──────┼──────┼───────┼──────┤│104年12月│38,964│40,100│104年7月1日│2,406│1,200│1,206│├─────┼────┼────┼──────┼──────┼───────┼──────┤│105年01月│38,000│38,200│104年7月1日│2,292│1,200│1,092│├─────┼────┼────┼──────┼──────┼───────┼──────┤│105年02月│38,000│38,200│104年7月1日│2,292│1,200│1,092│├─────┼────┼────┼──────┼──────┼───────┼──────┤│105年03月│38,000│38,200│104年7月1日│2,292│1,200│1,092│├─────┼────┼────┼──────┼──────┼───────┼──────┤│105年04月│42,000│42,000│104年7月1日│2,520│1,200│1,320│├─────┼────┼────┼──────┼──────┼───────┼──────┤│105年05月│42,500│43,900│104年7月1日│2,634│1,289│1,345│├─────┼────┼────┼──────┼──────┼───────┼──────┤│105年06月│44,5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07月│44,0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08月│45,5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09月│45,0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10月│45,0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11月│45,0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5年12月│45,000│45,800│104年7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1月│45,0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2月│45,0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3月│45,0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4月│45,0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5月│45,0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6月│45,500│45,800│106年1月1日│2,748│2,178│570│├─────┼────┼────┼──────┼──────┼───────┼──────┤│106年07月│47,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178│714│├─────┼────┼────┼──────┼──────┼───────┼──────┤│106年08月│47,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178│714│├─────┼────┼────┼──────┼──────┼───────┼──────┤│106年09月│47,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406│486│├─────┼────┼────┼──────┼──────┼───────┼──────┤│106年10月│46,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406│486│├─────┼────┼────┼──────┼──────┼───────┼──────┤│106年11月│46,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406│486│├─────┼────┼────┼──────┼──────┼───────┼──────┤│106年12月│46,000│48,200│106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1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2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3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4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5月│47,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6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7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8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09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10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11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7年12月│46,000│48,200│107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1月│46,000│48,200│108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2月│46,000│48,200│108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3月│46,000│48,200│108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4月│46,000│48,200│108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5月│46,000│48,200│108年1月1日│2,892│2,406│486│├─────┼────┼────┼──────┼──────┼───────┼──────┤│108年06月│46,5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406│486│├─────┼────┼────┼──────┼──────┼───────┼──────┤│108年07月│46,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406│486│├─────┼────┼────┼──────┼──────┼───────┼──────┤│108年08月│46,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520│372│├─────┼────┼────┼──────┼──────┼───────┼──────┤│108年09月│47,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520│372│├─────┼────┼────┼──────┼──────┼───────┼──────┤│108年10月│47,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520│372│├─────┼────┼────┼──────┼──────┼───────┼──────┤│108年11月│47,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520│372│├─────┼────┼────┼──────┼──────┼───────┼──────┤│108年12月│47,000│48,200│108年5月17日│2,892│2,634│258│├─────┼────┼────┼──────┼──────┼───────┼──────┤│109年01月│43,000│43,900│109年1月1日│2,634│2,634│0│├─────┼────┼────┼──────┼──────┼───────┼──────┤│109年02月│43,000│43,900│109年1月1日│2,634│2,634│0│├─────┼────┼────┼──────┼──────┼───────┼──────┤││││總計│146,544│115,639│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