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2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曾煥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3日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2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曾煥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5月12日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某雅房中,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配合警方指認販毒人口,經同意受搜索,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㈡104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放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及104年6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9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
二、㈡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04年5月25日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時,被告主動將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於104年5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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