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4行關於被告廖健良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倒數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6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續因⑥竊盜、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⑥案件)、8月,共3罪(⑦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案件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慎悔改,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176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155號卷第80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廖健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就其中一罪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廖健良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00巷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昌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3710公克及0.147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健良之自白│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交│扣案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命之事實。│││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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