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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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46號異議人 王憶賢
王憶修 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王郁雲(下稱河畔大樓管委會、王郁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為88年訂定之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3款決議內容無效,即表示「消磁開感應卡」之決議無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磁開感應卡」予法院,於法有據。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為第11屆河畔大樓管委會選任訴外人 廖麗霜 (下稱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復經臺北市政府101年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河畔大樓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7位委員之資格,則由其等決定消磁鎖感應卡之決議,當屬無效之決議,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復磁開感應卡,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三項為100年1月9日之住戶規約第一篇第6條之決議內容無效,是異議人請求河畔大樓管委會交出資料,讓異議人閱卷、對帳等履行不可替代之行為,亦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回復感應卡之行為,除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外,並得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將本件執行標的即感應磁釦取交於異議人,自屬給付之訴無誤。另債權人有無執行法院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應給付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即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3及地下一樓第56號車位,主文第二項之給付範圍為相對人應給付復磁感應釦取交與異議人,主文第三項為河畔大樓管委會應將95年至104年之全部帳冊及會議紀錄交付異議人閱覽、影印,自屬給付範圍明確,異議人提起本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另異議人王憶修(下稱王憶修)與異議人王憶賢(下稱王憶賢)為共同訴訟人,則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當然及於王憶修,故本件將王憶修列為本案債權人,亦與法無違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河畔大樓管委會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行為,⑴判決主文二:管委會,於收到裁定。10日內,完成半數委員以上通過,復磁開感應卡決議,並陳報附上,完成之有效會議紀錄,予執行法院。⑵判決主文三:管委會,對社區95年至104年之全部,帳冊及會議紀錄提供異議人,執行對帳、閱卷、影印之法律行為;若相對人於期間內不履行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裁處怠金,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河畔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王郁雲;若經第二次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明訂日期,強制執行復磁開感應卡行為,並請警察機協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7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倘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3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河畔大樓管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訂定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中第三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決議內容無效」,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中第一篇第6條之決議內容無效」。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內容係認定相對人河畔大樓管委會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88年11月7日所訂定之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決議內容、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98年11月8日選任廖麗霜為河畔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及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0年1月9日修訂之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篇第6條決議內容等均無效,性質上係確認判決,要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之要件不符。復觀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認:河畔大樓88年11月7日訂定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3款規定:費用繳納:…三、買賣或租用本大樓時,請查明各項費用是否繳清,如有欠繳應全部繳清,否則不得遷入使用,「未區分區分所有權人係積欠何種費用或積欠之金額若干,或管委會是否已進行催繳程序等,一律規定不得遷入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65條規定」,而認該決議容無效;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65條規定」,而認該決議容無效;「100年1月9日修訂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篇第6條規定『本章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另如申請人有積欠管理費,在積欠費用未繳清前不予受理』,顯係以管理費之繳納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再關於廖麗霜被選任為河畔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部分,係以廖麗霜未具有河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與河畔大樓88年11月7日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認河畔大樓99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是觀系爭執行名義之理由,亦未認異議人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感應磁釦、交付帳冊、會議紀錄供異議人閱覽、影印等義務,亦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認判決,不能據以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王憶賢雖主張王憶修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共同訴訟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亦及於王憶修云云,惟王憶賢非係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載之原告,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王憶修為王憶賢之繼受人,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王憶修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王憶修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而並列本件執行債權人,猶有未合為由,駁回王憶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㈣、縱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非給付判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確認判決不能據為執行名義,且王憶修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不得並列本案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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