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陳濂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04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041199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下稱第一違章行為)、第22-AEY041200號裁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第二違章行為),嗣經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第一違章行為之起訴,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第二違章行為部分之訴為審究。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濂昇於103年10月20日0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4段口,因紅燈右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04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於104年2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同日當場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有一名女子從玉成街紅燈右轉出,在原告正前方一同往南港方向行駛,有員警走出攔下,但當時原告已靠內側車道,須左轉成美橋,認為該員警為攔查處罰那名女子,原告並無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上揭時、地執行交通疏導任務,見632-MUL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爰依法予以指揮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服從員警之指揮,受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遂記下車型、車號、顏色後,復以公路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該車車籍,經核對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本案係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經制止時,原告不聽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執勤員警考量駕駛人行車安全,爰以所見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因本件為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未停案件,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非必要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舉發之方式,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監視畫面資料為舉發之準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本件第一、二之違章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暨裁決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12月17日北市警南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地點相片三張(詳卷第55、6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對於第一違章行為並不爭執已經撤回起訴(詳卷第49頁背面),而就第二違章行為,爭執其不知已遭員警欄查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檔結果:08:35:18—08:35:29鏡頭是自八德路四段、東新街之交岔路口朝八德路四段、玉成街交岔路口之方向拍攝,八德路為雙向車道,自玉成街往東新街方向此一行向有三條車道。於08:35:18時,八德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八德路四段、玉成街之交岔路口,並騎乘機車右轉至八德路上,原告身旁亦有其他機車右轉至八德路上,但因拍攝鏡頭距離原告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過遠,故看不出原告係自八德路四段與玉成街口之轉角人行道上或係自玉成街柏油路上右轉至八德路上,亦看不出除原告以外,有幾台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原告騎車右轉至八德路後,騎乘於中間車道,員警隨即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往前述右轉之數台機車方向比了一下,再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當時原告車身旁同樣行向不遠處,尚有其他機車行駛中,隨著原告逐漸騎至靠近員警時,可見原告右後車身不遠處,有另外二台機車同樣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其中一台由女性騎乘,員警持續往路旁方向揮舞指揮棒,但原告無任何表情或動作,仍維持相同車速、相同方向騎經員警所在地點後駛離員警,前述由女性騎乘之機車則未再出現於影片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參以舉發員警即證人 張耀木 證稱:「我當天站在八德路4段跟東新街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勤務內容就是在當地交通疏導及交通違規告發。我第一眼看到是有兩台機車從玉成街南往東紅燈右轉,壹台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另壹台是由女性騎乘,我一看到上開兩台機車紅燈右轉,我就吹哨並往路中間移動,用指揮棒先朝原告及前述女性騎士比了一下後,再往路邊揮舞指揮棒示意他們停車。後來上開女性騎士就停在路邊,原告就騎乘機車往成美橋方向上橋。」、「但就是因為該名女性騎士有停在路邊,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也看得到我持指揮棒的動作,而且該名女性騎士停下來後,我有再朝路中間再靠近一步持指揮棒往原告方向試圖攔停,如果照原告所述我僅為了攔停該名女子,在該名女子停在路旁後,我就不需要再持指揮棒往原告方向靠近。」、「(問:你剛剛提到在女性騎士停下來後,你有再朝路中間靠近一步持指揮棒往原告方向指,當時原告騎乘機車的車頭是否已經超越你?)還沒。我應該還在原告前方可目視範圍內。」。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則證人張耀木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可知原告於證人對其違規欄查前後,均係一直騎乘於中間車道,是其主張於員警走出攔下時已靠內側車道欲左轉云云,已非實在,況原告自承其原本僥倖以為不會被認為是紅燈右轉(詳卷第49頁背面),其既已明知違規在先,衡情,嗣即經員警吹哨並揮棒欄查,豈有可能認為員警非欄查原告之理,復觀之經同樣違規為證人同時攔查之另名女子已停下車後,證人仍持續以指揮棒朝原告方向欄停等情,原告當可明確知悉其係因違規遭攔停,是其主張不知遭員警欄查,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紅燈右轉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