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同表編號4至10分別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於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為1個竊盜罪及2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陳怡蓁 以總額新臺幣37萬元(含其他借款)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卷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獲其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被告林冠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冠宏與陳怡蓁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兩人共乘計程車需支付車資,遂由林冠宏至陳怡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拿取現金。詎林冠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獨自進入陳怡蓁上址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陳怡蓁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插槽,並鍵入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新臺幣24萬元,嗣因陳怡蓁發覺上開帳戶內款項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怡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紙、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以及4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罪為宜。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金額││號│││(單位:│││││新臺幣)│├─┼──────┼──────────┼────┤│1│103年12月1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1萬元│││日凌晨0時4分│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許│通化街26之8號)││├─┼──────┼──────────┼────┤│2│103年12月14│同上│10萬元│││日凌晨0時8分│││││許│││├─┼──────┼──────────┼────┤│3│103年12月1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1萬元│││日凌晨3時12│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分許│林森北路411號)││├─┼──────┼──────────┼────┤│4│103年12月15│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日某時│不詳地點)││├─┼──────┼──────────┼────┤│5│同上│同上│2萬元│├─┼──────┼──────────┼────┤│6│同上│同上│2萬元│├─┼──────┼──────────┼────┤│7│同上│同上│2萬元│├─┼──────┼──────────┼────┤│8│同上│同上│2萬元│├─┼──────┼──────────┼────┤│9│同上│同上│1萬元│├─┼──────┼──────────┼────┤│10│同上│同上│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