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被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原告配偶) 王英俊潘淑芬 同處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與王英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英文髒話「FuckYou!」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居中協調之原告,且王英俊與潘淑芬均聽聞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益。被告擔任國外教授之職務,當知系爭言語為嚴重侮辱、貶抑他人之不堪言語,仍以該詞辱罵原告,主觀上顯有故意,縱無故意侵害之意,亦有過失。況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原告道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於杏林 聲望崇高,具深獲病患敬重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奉養父母欲出售系爭房屋以購置新宅,業經父母同意,然遭原告反對,兩造於102年5月19日再次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見無法溝通,遂輕罵系爭言語以抒發內心情緒,並無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係於自家住所提及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無公告週知之意圖或事實,況被告提及系爭言語時,在場之王英俊重聽,縱聽聞吵架聲音,亦不清楚內容;潘淑芬正在房間內,一開始亦未聽聞內容,是被告提及系爭言語時,未有第三人聽聞,自不構成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精神痛苦、社會評價或個人聲譽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亦未敘明求償標的30萬元之計算基礎,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而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3號,下稱北簡卷,第27至29頁)為證,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當時王英俊與潘淑芬均聽聞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㈡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無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系爭房屋為社區住宅而非公共場所,難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當日位於系爭房屋內之證人王英俊、潘淑芬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聽聞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語,致減損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實屬核心。
⒉經查,王英俊於兩造爭執當時雖位於客廳,惟王英俊業已證
稱:當天並無看到兩造發生衝突;其長期以來聽力不佳戴有助聽器,當天其一直坐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吵架聲音,不知兩造爭執之內容、亦不清楚有無言語衝突等情(分別見北簡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徵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黃梅芳 亦均表示王英俊曾經重聽、中風等語(見北簡卷第31頁),以及證人即當天處理之員警 余岸霖 具結證稱:當天王英俊都坐在沙發上,隻字未提,亦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足見王英俊因聽力不佳,當日縱有聽聞兩造爭執聲,但對爭執內容並無所悉,亦即,尚無從認定王英俊確有聽聞知悉被告以系爭言語謾罵原告之情事。
⒊潘淑芬雖具結證以:其當時正在房間內整理物品,聽到被告
大聲講了2次系爭言語,遂立刻出房,見被告手腳揮舞十分激動,對王英俊大吼大叫,並正對原告罵系爭言語,總共罵了至少3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然觀其前於偵案中係證稱:其見被告對王英俊大吼大叫,被告很激動,王英俊則在哭泣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同頁背面),未提及被告向原告謾罵之系爭言語,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一。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光碟,潘淑芬係證稱:其聽到被告在外面發出很激動的聲音而跑出房外,看到被告很激動地對王英俊罵髒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衡情,潘淑芬為該次證述時為102年7月16日,距事發時間僅相隔近2個月,相較本院於事發後近2年之104年4月23日潘淑芬到院證述時,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且無明顯利害衝突時之陳述,較接近真實;日後證人已考慮與兩造間之親疏遠近關係及自身利害關聯,嗣所為之證述內容或已權衡、修正,自較難採認,是依前開卷證資料,應認潘淑芬證述係聽聞被告對王英俊吼叫為實情,尚無從認定潘淑芬已當場聽聞被告對原告謾罵系爭言語之事實。
⒋據上,兩造縱生爭執,被告亦有謾罵系爭言語,姑不論被告
究否意在抒發情緒,但本件既無第三人知悉被告謾罵原告系爭言語,揆諸首開意旨,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聲譽難認已遭貶損。原告雖於主觀感情上顯然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尚不符合侵害其名譽權之要件,則原告之主張要難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尚難謂合。
㈡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無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者?⒈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謂:「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爰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可知如當事人受有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外之人格權侵害,為兼顧受害者權益與司法資源有限性,須該其他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保護法益相類,並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其他人格法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則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何種人格法益與情節重大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之,不法侵害其人性尊嚴之
人格法益,然僅表示系爭言語極具冒犯他人之意,並未舉證有何侵害其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之情狀。其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80號另案判決,然兩案情節各異,前揭判決內容乃當事人多次以電話或長篇簡訊辱罵譏諷之情況,並無援用之可能。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已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舉證證明者,應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謾罵之,致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依上揭說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道歉啟事││緣本人王立行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與父親王英俊及王立信││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討論該││處房屋買賣事宜,因父親要求保留拒絕出售,而與居間協調的││王立信發生爭執,並辱罵王立信,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王││立信深感抱歉。為此,特簽署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王立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