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陳逢祥 相對人 李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0,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慶豐銀行以99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70,000元為擔保提存。茲因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就部分假扣押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亦已撤回其餘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號、96年度存字第2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9號、98年度審聲字第153號、99年度存字第3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卷宗審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部分,相對人就該部分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餘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已於民國100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