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本院96年度花簡第394號判決所載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中590.616平方公尺,計算該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元計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酌定擔保金額為318,933元(590.616×540=3189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