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7時起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立霧溪出海口沙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該處國有花扁石1批,含汽車毛量約共計1910公斤,未離去前被發覺,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永難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花扁石之犯行(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失業無工作而欲賣石頭以賺取微利度日,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石頭雖為國有但數量、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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