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九線公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經疏未注意,適有丙○○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81.3MG/DL)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口,雙方發生撞擊後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甲○○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丙○○之胞弟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相驗照片2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 蔡國光 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惟衡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而偶罹刑典,且犯後已於99年1月29日與被害人之家屬乙○○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深具悔意,堪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