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臺灣觀光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觀光學院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三十三條准予修正如附件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登記之「臺灣觀光學院捐助章程」,因聲請人業務需要,經本校董事會第七屆第12次會議決議,及教育部民國98年12月15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80212838號函同意辦理修訂並變更,修正部分條文如附件4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4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其中第5條至第33條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僅為文字之更動或語句之潤飾,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說明,僅需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不得聲請為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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