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尚在緩刑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29號之12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9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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