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