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廖珮琳
廖秀涼 廖秀滿 陳 廖秀霞 廖秀真 廖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地段一○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廖珮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面積初估為10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元,並應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為被告,並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房(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1平方公尺、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總計為41.1平方公尺)、B部分之雨遮(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3平方公尺、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總計為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三)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763/10260,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起訴時,初步估計系爭房屋僅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先前之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248/164160。嗣經鈞院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確認系爭房屋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故於106年9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多年來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迄今,原告並於106年1月13日去函,明示如被告有和解之意願則應於文到7日內主動向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表明,並提出洽談時程及和解方案,被告卻故意拖延,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甚鉅,故原告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
(二)被告 廖德明 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繼承人中僅有被告廖珮琳之父親 廖日昇 設籍於系爭房屋,可推知被告廖德明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廖日昇,惟廖日昇於95年6月1日辭世,故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廖日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 廖武郎 、及被告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霞、廖玉萍、廖珮琳,其中廖武郎已拋棄繼承,故撤回對廖武郎部分起訴。
(三)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且縱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因原告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4日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原告非10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房屋實際占有原告所共有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3平方公尺(A部分占有103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占有103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平方公尺;B部分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占有103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故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總計43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均自106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均為1763/10260,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5月8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總計4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佐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繁榮地帶,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是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平方公尺45元(申報地價31,200元×10%×應有部分1763/10260÷12=4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被告占有該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3平方公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935元(計算式:45元×43平方公尺=1,9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博亞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3日(106) 博亞律驤 潔字第11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珮琳、廖秀滿方面:被告廖珮琳、廖秀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秀涼、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方面:被告廖秀涼、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系爭房屋是祖父興建的,從祖父時代一百多年就居住此地,父親也是住在該處,被告各自結婚,都沒有住在那裡,現在因為有人要都市更新,原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不合理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763/10260,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據,被告則陳稱系爭房屋是祖父興建的等語。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結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廖德明,訴外人廖德明為本件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之祖父,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因繼承其父親廖日昇之財產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廖珮琳、廖秀滿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前揭1037-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另占用前揭1037-4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土地等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廖秀涼、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從祖父時代起一百多年皆居住此地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4年7月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所明示,故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生效後,以訴之方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時,無權占有人即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以阻卻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是以縱認自被告之祖父占有系爭土地時起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其共有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節,堪認為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06年5月8日登記為系爭1037-3、1037-4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請求被告廖珮琳等6人給付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本院衡酌被告廖珮琳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搭建一樓磚造房屋使用,復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8頁),系爭房屋自45年1月起課稅迄今已62年,現值僅為9,600元,外觀業已陳舊,再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濟活動尚屬活絡,然所得利益仍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方屬適當。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1037-3、103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763/1026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廖珮琳等6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限於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而被告廖珮琳等6人占用系爭10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計算式:41+0.1+1.3+0.6=43),系爭1037-3、1037-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珮琳等6人給付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7元(計算式:31,200*43*8%/12*1763/10260=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於請求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於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同地段10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廖珮琳、廖秀涼、廖秀滿、陳廖秀霞、廖秀真、廖玉萍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