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泓(原名康祐銓)
薛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祐泓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展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祐泓(原名康祐銓)與薛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4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OOO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薛展庭在旁把風,康祐泓則著手物色店內財物,並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插入店內夾娃娃機及兌幣機鎖頭,欲破壞後竊取商品與兌幣機中現金。嗣為 練鍾聖 在家中觀看店內監視器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康祐泓、薛展庭遂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康祐泓、薛展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並皆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5頁、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105年11月4日9時26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康祐泓辯稱:伊當時因為吸毒,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地方去,頭腦不清楚,就在夾娃娃機商店內待著,用手機取出
SIM卡的針搞破壞,沒有要竊盜的意思,只是毀損兌幣機云云;被告薛展庭則辯以:伊當時在夾娃娃機商店內抽菸,不知道被告康祐泓在做什麼,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幫被告康祐泓把風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11月4日9時26分許,均在由被害人OO
O所經營之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又被告康祐泓有持工具插入店內夾娃娃機與兌幣機鎖頭內,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由警至店內逮捕被告2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在偵審程序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17頁至18頁、77頁、98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174頁、265頁),核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36頁至41頁、100頁,本院易字卷第308頁至3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康祐泓雖辯稱其僅是用工具欲破壞店內機臺,沒有竊盜
之犯意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康祐泓(著綠色上衣者,被告康祐泓供承為影像中此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06頁至308頁)口叼香菸,與被告薛展庭(著黑色上衣者,被告薛展庭供承為影像中此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在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監視器鏡頭前方通道交談後,被告康祐泓獨自朝後方畫面左側
1臺矮於其他夾娃娃機之機臺(對照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臺位置與樣式,應為本案被告康祐泓其後持工具插入鎖頭之兌幣機,見偵字卷第37頁至38頁),用腳踹該機臺2下後,向右方移動至夾娃娃機處,嗣移動至另一監視器畫面範圍後,邊抽菸邊觀看機臺內商品,並拍打、晃動最右側之娃娃機,再走向右方朝左擺放之另一機臺,隨即於拿出不詳工具朝該機臺鑰匙孔內插入、旋轉,並試圖扳開機臺櫥窗,然未能順利開啟,遂離開該機臺;另一影像開始時(拍攝角度與第1個影像相同),被告康祐泓蹲在畫面左上角夾娃娃機臺前,旋即起立往兌幣機方向移動後,在兌幣機前蹲下,其觀察機臺後,似有欲由右下方將機臺抬起之動作,嗣又拿出不詳工具,朝該較矮機臺右側鎖頭處插入、旋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0
8頁至309頁),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從住家觀看店內監視器,看到被告康祐泓撬店內擺放的娃娃機,撬不開就去撬旁邊的兌幣機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互核一致,是觀諸被告康祐泓在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之全部行為,可見其對擬下手破壞之機臺均有所觀察,包括拍打、晃動、用腳踹等行為,確認其堅固程度,並觀看機臺內之商品,且於持不詳工具開啟夾娃娃機鎖頭未果後,復持相同工具欲開啟兌幣機鎖頭,顯係以取得機臺中之商品或金錢為目的而物色財物,而與單純毀損機臺之行為模式有所不同,則被告康祐泓於本案行為時,應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且已處於物色財物並破壞機臺防護設備之著手階段,應堪認定。
㈢另關於被告薛展庭當時在上開夾娃娃機商店內之行為,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薛展庭在店內監視器前通道處與被告康祐泓交談後,被告康祐泓獨自往店面後方走去,此時被告薛展庭仍站在原處,頭部不時向前方左右側轉動後,向後望向被告康祐泓,嗣繼續站在通道處抽菸,前後轉頭觀看,待被告康祐泓又繼續向右方移動至該影像畫面拍攝角度會遭機臺擋住之處後,被告薛展庭則持續朝店面前方觀看;另一監視器影像(拍攝角度相同)開始後,則見被告康祐泓蹲在畫面左上角機臺前,被告薛展庭則自被告康祐泓後方走出,並因走道寬度限制而有側身通過之情形,後其續往店內前方通道處移動,復返回被告康祐泓處,站於其後方觀看後,在前方走道及被告康祐泓處來回走動,於被告康祐泓拿出不明工具,朝兌幣機鎖頭處插入、旋轉時,被告薛展庭先往右側通道移動,並拿起手機使用,收起手機後又在被告康祐泓所在與前方走道間來回移動,影像最後並走向被告康祐泓後方,半蹲在其右後方觀看,被告康祐泓則轉頭似與被告薛展庭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8頁至309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康祐泓在撬伊店內的機具時,被告薛展庭就一直在店內外徘徊把風查看是否有人靠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明確。則綜上客觀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康祐泓與著手物色財物前,已有與被告薛展庭交談,其後被告薛展庭尚多次朝向被告康祐泓處觀看後,再朝店面前方觀察注意四周動靜之舉,更有自店內同處隨被告康祐泓走出之情形,堪認被告薛展庭實明確知悉當時被告康祐泓在店內之動態。 再衡 諸被告康祐泓有在店內拍打、搖晃、用腳踹機臺之行為,必定發出相當聲響,以被告薛展庭與被告康祐泓間之距離,焉可能對被告康祐泓所為毫無所悉。甚且,被告薛展庭在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伊知道被告康祐泓蹲在兌幣機那裡想挖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益徵被告薛展庭確實知悉被告康祐泓之行竊計劃,其非但未加阻止或離去,仍在店內為其注意四周動靜,顯有為其把風、掩護之意,其辯稱當時僅在店內抽菸及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不知道被告康祐泓在做什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薛展庭與被告康祐泓間,有共同竊取本件機臺內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2人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
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經查,上開夾娃娃機商店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有人居住或供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商店內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鎖頭,即非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甚明。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被告康祐泓著手物色財物,並試圖開啟店內機臺,僅係因店主報警處理而未取得財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202頁),自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康祐泓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康祐泓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又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之損害情形,暨其等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康祐泓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被告薛展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據被告康祐泓陳述為其所有,用於取出手機SIM卡之針具,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其價值輕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