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部分: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7年3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365元未按期給付。
㈡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由相對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3條約定),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又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迄97年4月30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9,261元、期間利息3,160元,合計32,42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