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義雄(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為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然檢察官對此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仍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犯罪之紀錄,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多次家庭暴力犯罪,可見其缺乏自控能力,再犯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4年5月9日執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至114年8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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