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詠翔

周宣彣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周友志

陳銀霞 (即 周錦上 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 (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周丁煌

周碧雲

周碧娥

周碧蓮

周弘益 (即 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 之承當訴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秀諒

劉美珠

劉美雪 (兼劉 吳招治 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9、28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43至3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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