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告訴人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因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具有相互換票使用而衍生出利害與共之關係,為免唇齒相亡,乃主動代聲請人週轉借貸,且每筆借貸利息亦均以二分計算,事先預為扣取,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之事實,依此情形,聲請人未施用詐術,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二)、本案所涉及之支票實際發票日期皆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而聲請人之支票遭到拒絕往來則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由此可證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尚非無支付能力。(三)、聲請人將告訴人簽發與被告換票使用之五紙支票返還告訴人,益證無詐欺犯行。(四)、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自案外人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即清償中小企業銀行與代書之債務,聲請人未將該工程款中飽私囊,無不法所有意圖。(五)、聲請人所營利聯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票貼方式貸款,交付銀行客票均已兌現。依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告訴人之約定,尚有對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聲請人將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聲請人未敢動用,現仍存放在銀行。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向銀行函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以上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關於聲請人甲○○係長島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島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償付借款及給付工程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斯時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藉其長期與 張天寶 有合作關係,連續以需週轉為由,打電話至張天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公司,向張天寶調借現金,並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予張天寶,致張天寶誤認甲○○仍有資力,陷於錯誤,交付票面所示數額之金錢予甲○○,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甲○○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亦請張天寶施作其所承包之裝潢工程,致張天寶陷於錯誤,前往施作,提供各該工程所須材料並加以施工,向張天寶詐得其所提供之材料及獲得免付施工費用之利益,共值一百四十萬元,甲○○並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佯為付款。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甲○○所簽發之支票多紙,經提示未獲兌現,復藉故推託拒絕還款,張天寶始悉受騙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且聲請人簽發支票之日期均集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斯時其經濟能力已陷入困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所述,皆為其個人之辯詞,經核均非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詐欺罪刑之證據,難謂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