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一審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認為上訴人無理由駁回,乃未盡詳察之責。(二)上訴人已就其民國96年2月份工作時數為27小時、3月份工作時數為309.5小時,4月份工作時數為46小時確實舉證,惟被上訴人僅以2月份工作時數為27小時、3月份工作時數為268小時,4月份工作時數為44小時給付上訴人工資,確實有短少工時、工資。(三)上訴人之月薪應係新臺幣(下同)49,2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5,000元,且就駕駛怪手此一行業在臺北縣市計薪之方式,依臺北縣市怪手工會之定價,其日薪為3,000元,月薪為50,000至60,000元,加班每小時為375元,又被上訴人目前所雇用之怪手司機月薪皆高於50,000元。(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情形下,未經上訴人同意從其工資扣抵訴外人 徐建德 之20,000元借款,實無理由。(五)於97年6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並未確認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且拒絕其提出證人徐建德及工作簽單等證據,故其不服原判決等語。查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載明其上訴聲明,惟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應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88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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