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
乙○○律師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佑宮(下稱慈佑宮)第十屆董事長,任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其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基於誹謗慈佑宮第十屆總幹事即告訴人丁○○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慈佑宮附設圖書館八德分館視聽中心召開改選董監事之慈佑宮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會議中,向在場之一百三十七名信徒代表,指摘告訴人丁○○「所有的工程都是他一手包辦的,丁○○比 朱紫明 還要惡質」、「因為這個總幹事…要是再不給他,他就一定會叫廠商來亂,…也都是他自己去做,變成整間廟都是他的,若要是不蓋章,就會給我亂下去…」、「我下屆沒做,財產都是他們的,我們松山慈佑宮的財產都是他們的,很惡質,惡質成這樣…」、「選下去,這間廟的財產都是他們的,現在已經百分之九十都被他們買票下去了,再多錢都要給他下去…」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慈佑宮西廂二樓會議室舉行之九十四年第四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後之不詳時、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以文字之方式,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致詞:…丁○○董事在職期間已有踰越情事發生,工程採購發包先斬後奏,未依董事會議執行呈報董事會,倘不依即挾廠商來宮圍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項,並散佈於該次出席之董事等多數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誹謗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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