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寄臺北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全方位電腦行」(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負責人,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曾經營通訊行,並有維修行動電話能力及買賣中古行動電話經驗,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外籍男子,於96年11月間某時許,前來上址店內要求維修電腦,經乙○○表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2,900元,該男子隨即交付1,000元予乙○○後,並表示以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抵償所餘修理費用,詎乙○○明知購入中古行動電話應取得合法來源證明或提供出賣人資料,而該「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所抵償價額較所得售出價格顯不相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失竊物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經查證該男子之真實身分,亦未要求該男子填寫任何足以辨識行動電話來源資料及留存該男子身分證件影本,即同意抵償修理費1,900元,復於同年月某日,以2,5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客人 莊國雄 。嗣莊國雄插入其所有093****616號SIM卡(詳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後,經警方偵辦調閱通聯紀錄核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甲○○、莊國雄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該綽號「阿弟仔」之人抵償電腦修理費用而質押云云,惟自承曾以經營販賣新型手機、中古手機為業,且經營時間長達2年,顯見被告應知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或取得需登記客戶資料及留下客戶身分證影本,以避免取得到來路不明之贓物,但被告僅表示因忙碌故忘記登記上開資料,且於「阿弟仔」表示以中古行動電話抵償修理費用時,亦未要求「阿弟仔」出示中古手機來源憑證,亦未簽立任何動產設質契約資料,即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抵償修理費用,並以顯高於所稱抵償金額之價格,另行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莊國雄,是交易方式顯不合於其曾經經營行動電話買賣及質押物品取回約定之交易常態,至為顯然,亦見其主觀上已知所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代價顯不相當。故被告於有償取得其所有權之初,對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屬知情,堪以認定。
四、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行之為,某甲收受該部機車,以抵償修理費用,應為有償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該部機車己現實為贓物之移轄,由某甲有償取得其所有權,某甲應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行動電話數量,所生損害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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