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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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原審相對人乙○○、 鄭耀輝 、抗告人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受款人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並記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全部付款,核計尚積欠八十二萬二千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中之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售予抗告人,其乃簽發票據分期償還價金,但其所經營之農業資材因農業環境連番受創等因素周轉不順,曾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清償,僅獲寬限一個月,但農業環境一再受創,故無法如期清償,並無惡意,且抗告人為弱勢一方,不得已無奈簽下不平等條約及本件票據,相對人不但申請強制執行,提前清償又需再付利息,顯不合理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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