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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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黃心玫黃美惠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1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借款日為民國86年1月24日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到期日為86年7月10日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據非上訴人所簽發,借據上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皆非伊所親自書寫,該簽名之筆跡與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又伊並無於借據上註記「已收款或親收無誤」等字樣之話語,被上訴人依法應舉出明確之匯款紀錄、收款紀錄、金錢流向、對話紀錄等證明,來佐證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交付、收受金錢借貸關係事實。而原法院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花院楓110司執仁字第20917號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不動產查封在案,顯有害伊之權益。
㈡原判決理由中提及原法院執行處赴伊家中履勘時,伊在現場
卻未置一語,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云云,實則因伊為單親媽媽,突然看到許多人而受到驚嚇,驚慌之下無法以自己立場表達意見,而伊並非對案件全無異議,伊於第一次收受法院公文時曾致電被上訴人,其行員告知伊不能致電法院,當時伊什麼都不懂,遂無致電法院瞭解案情;原判決理由復提及友人至伊家中拿印章等情,然實則係時任被上訴人經理要求 伊蓋 印;又當時伊收入僅1萬多元,在未提供抵押品之情況下,竟可順利借貸100萬元,亦殊難想像。況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如:伊於82年6月1日開戶,同年7月13日即有200萬元轉入,則開戶多久可以申辦信用貸款?是否開戶1個月即可貸得200萬元?82年間的授信是否可延用至84年?84年1月10日的100萬元又是轉進何人帳戶?等問題尚待調查,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伊有簽立借據之證明,且聲請傳喚證人 王景松 出庭作證等語。
㈢並為上訴聲明如下: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借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援用原審答辯並補充略以:㈠本件授信約定書影本簽訂於82年6月29日,迄今已逾29年,被
上訴人當年取得支付命令、後續換發債權憑證後,即以債權憑證作為債權證明,未特別保留授信約定書正本。經被上訴人重新翻找相關紙本檔案,仍未能尋得授信約定書正本。被上訴人無法排除係86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將授信約定書正本列為聲請狀附件提送原法院,惟相關書狀亦逾檔案保管期限業經銷毀所致。而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在84年1月10日之消費借貸,到期後未清償所為之展期,當時展期契約書上的印章與貸款契約書上所留印章相符,被上訴人因此而放貸,另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也沒有表示意見。上訴人於82年6月29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後續就跟被上訴人花蓮分行有授信往來,100萬元貸款係於84年1月10日放款撥進上訴人帳戶,到期後上訴人並未還款,於申請展期後猶無力償還,被上訴人方依據法令辦理支付命令,而系爭借據正本業已於原審提出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如下: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4頁):㈠不爭執事項:
本件有相關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之受理及受理事實。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借貸債務?
2.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四、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81、19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花院95明執仁9570字第1804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提出原法院111年2月10日花院楓110司
執仁字第20917號函影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借據影本等資料為據(詳原審卷第17至26頁),惟此資料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執以系爭借據為基礎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前揭答辯,業已提出授信申請書、展期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本院105年抗字第24號及31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據(詳原審卷57至66、79至90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如上訴人不能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為前述主張,惟被上訴人舉證人 許俶美 為證,於原
審到庭證述內容:授信約定書上的對保人,是伊蓋的章,當時上訴人有親自到場,簽名與章都是上訴人蓋的。授信約定書的用途是我們銀行與客戶約定,在約定後所有的借款、展期都是用這個印章。82年10月的事情伊有印象,因為對保需要本人到場,伊當場會核對身分證,當時伊核對身分證及長相與今天到場的上訴人相符。除了對保外,伊不太知道上訴人之後相關借款是否有參與,因為工作會輪調。民事答辯三狀借據上主辦是伊沒錯,但伊沒有印象,當時是承辦人會送來,伊確認是展期的案件,是印鑑約定書核對的同事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由此可知,證人證述上訴人確實有於82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上並留有印章,而後續之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據均源於前開約定書,而上開文件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亦均一致,可認定為同一人所為,並核與授信約定書內容相符(詳原審卷第57至61、131頁),是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貸與該筆款項,即非無疑。
㈣再查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該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4064號執行程序卷宗,其中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審閱,而本件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聲請扣押薪水、股金債權、股票及拍賣不動產,分別經原法院執行處多次通知上訴人等情,有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之該院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26、33、46、61、128、147、164頁),甚至原法院執行處赴不動產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在現場卻未置一語,亦有經上訴人當場簽名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50頁),縱認上訴人主張伊於不動產現場履勘當時感到驚慌失措而不知如何應對乙情屬實,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衡情當會待自己心情平復、和緩後,抑或於事發後數日旋即向執行法院查詢執行案件之緣由,或辦理相關處理程序等事宜,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若其真未貸得款項,豈有遭被上訴人多次執行財產時,仍置若罔聞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伊聽信被上訴人行員之意見勿致電法院云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置信。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印章及帳戶是否有借人使用或
被偷之情形,當時伊有一個朋友會來家中,不知道他是不是拿去使用,當時伊忙於照顧小孩,也沒有注意到這些事情。對於被上訴人稱是伊留存的印鑑章及100萬元是撥款到伊的帳戶乙情,100萬元有撥到伊帳戶,後來又隨即被轉走了,因為伊後來有找到伊的簿子,伊有查看,伊是在伊房間找到簿子的。伊不認識證人,上面的印鑑應該不是伊的,當時華南銀行有人叫伊蓋章,叫伊備而不用,當時是寫兩張,可能是伊蓋的,伊個人絕對沒有借過個人信貸等語(詳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伊以前是保險業務員,連帶保證人 王基村 是伊友人,也是伊在新光人壽上班時的客戶,而王景松是王基村兒子,與王景松不熟。系爭借據上的上訴人印文、印章是真正的,但簽名非伊所簽,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100萬元,可能是王基村借的,82年與84年間都有撥款至伊活期存款帳戶,84年撥款100萬元沒錯等語(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由此可知,該筆款項確實有匯撥到上訴人帳戶,雖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其印章及帳戶可能被朋友拿去使用,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印章、印文為真正,簽名非伊所簽,並堅稱100萬元款項非伊所借,可能係友人王基村所借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於82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上並留有印章,而後續之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據均源於前開約定書,而上開文件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亦均一致,可認定為同一人所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就印章及帳戶均係屬極私密之個人物品,涉及個人財產隱私甚鉅,應由自己妥善保管,勿輕易交付他人,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就此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聲請通知王景松到庭
為證,證明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相關文件均非伊所簽名、用印(詳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以證明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相關文件上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詳本院卷第105頁),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通知證人王景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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