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明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終結,案情已臻明朗,聲請人也配合逮捕程序,未有逃避刑事責任之情形,且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長期逃亡所需之鉅額資金,本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聲請人已遭羈押近10個月,尚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手段減低聲請人之逃亡風險,為此,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持有槍枝、子彈、加重竊盜、竊盜、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佐,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犯案後變換交通工具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名起訴,其中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既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重罪事由,應屬無誤,且依卷內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案發後,竟變換交通工具逃逸,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原裁定審酌及此,並無違誤。復揆諸前揭說明,羈押之目的非僅在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尚包含確保整體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等,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本件雖業經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惟仍於上訴期間,案件尚未確定及執行,聲請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所為係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上開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