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盧价鈴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淳 律師被告 王筱佳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平祖誠 (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明知平祖誠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與平祖誠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數次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不否認曾與平祖誠交往,並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行為。惟平祖誠於109年7月間蓄意隱瞞婚姻情況,致被告誤認其單身而與之交往,至110年1月間被告始知悉平祖誠已婚之事實,遂與之分手。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認知,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平祖誠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於109年7月起與有配偶之平祖誠間發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且兩人數次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平祖誠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不正常情感交往,甚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實已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與平祖誠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交往期間數次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平祖誠於審理時亦證稱:從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與被告交往,而交往期間曾與被告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平祖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並不知悉平祖誠之已婚身分,主觀上無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思云云。然查:平祖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7年間起與伊任職同一公司,起初僅偶爾會在公司茶水間巧遇而閒聊,但於108年4、5月間公司在花蓮舉辦聚會時,當時就有較深入之聊天,包括被告表態感情受挫,並問一些伊婚姻狀況、感情生活,並提到共同興趣等,且該次聚會後,兩人雖未交往但有較多互動,至109年3月間經伊配偶即原告看到手機兩人互動內容,而以伊手機回覆「你知道我有老婆嗎?」之訊息,伊因此於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並刪除訊息。109年5月兩人因負責共同業務,伊再度與被告碰面,而恢復聯繫,被告並稱與男友感情生變,雖知伊有家庭,但希望有伊的陪伴,因此兩人關係越來越親密,自109年7月起兩人即開始交往,利用工作空檔約會、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會抱怨平日晚上或假日無法陪伴被告,直至110年1月經原告質問後,伊有向原告坦承錯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再互核,原告提出原證2有關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平祖誠手機回覆被告「你知道我有老婆嗎?」之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65頁),以平祖誠、被告當時並非正式交往之情形,且平祖誠亦無從預知日後是否會與被告交往,甚至遭原告發現並對被告提告,是原告或平祖誠實無可能於109年3月間即為日後訴訟而刻意製造上述訊息。更何況,平祖誠自107年起因工作機會結識被告,兩人並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交往,兩人相處時間並不算短,對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應非全然無知,甚至平祖誠更曾攜同妻小參加公司舉辦之家庭日活動,此有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顯然平祖誠亦未有刻意隱藏自己已婚身分之舉動,縱使被告並未曾參加公司舉辦之家庭日活動,但與平祖誠任職於同一公司之類似部門,實難無聽聞其他同事談起平祖誠之婚姻狀態、家庭狀況之可能,是平祖誠上述所言,應無違經驗法則。此外,平祖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平祖誠之證詞,應可採信。故堪認被告應知悉平祖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準此,被告明知平祖誠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與平祖誠為婚
外不當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平祖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認情節重大,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情,並衡以原告現年40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擔任專案經理、年收入約120萬元、有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業務、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但有雙親需要扶養、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附卷足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而應認以22萬元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無必要。另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