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原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方燕秋

被告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99,000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